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涧县供电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东门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涧县供电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涧县供电分公司安检科科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涧县供电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雒某某、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他与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连续签订了八年劳动合同。2011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仍然按照上年度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2月份,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还安排他抄3月份电表数。2011年3月4日,突然收到清电司发(2011)X号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该决定是2010年4月18日事故的处理决定,对此他不服,按照事故处理决定的规定向上级公司申请复审,经榆林电力分公司监某部复审维持。2011年4月10日,他向清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2011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清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无奈,他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
一是事故处理是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所以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用处理事故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二是他与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是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0年4月18日发生事故,但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继续雇佣他,已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未发工资,2011年3月份以事故处理解除与他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错误。
三是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认定他在2010年4月18日的事故中违反安全责任规定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清电司发(2011)X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继续履行2011年劳动合同;3、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3月份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一是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二是2010年4.18事故后,被告方未解除此劳动合同。
第二份,李某某的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死者李某某在“4.18”事故中没有责任,从而推定原告也无责任。
第三份,农业银行缴款单,用以证明2011年1-3月份,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某违反《电力安全工作规章》中有关规定,未穿戴绝缘手套和绝缘靴,未按作业规程断开作业环境分路丝具,也未进行验电确认是否停电,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进入作业现场进行作业,是造成“4.18”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方依照榆林市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榆政安监某(2010)X号《关于清涧县“4.18”施工触电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既时解除与原告刘某的劳动合同,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请求应按实际工作时间给予支付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4.18”事故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4.18”安全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和对事故中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份,榆林市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对“4.18”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建议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份,“4.18”事故认定意见和善后处理报告,用以证明联合调查组对事故性质认定和善后处理经过。
第四份,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清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4.18”事故的责任人李某某、许某某已受到了刑事处罚。
第五份,清涧县供电分公司对“4.18”事故处理意见和榆林供电分公司的批复意见,用以证明榆林电力分公司同意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第六份,征询意见和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工会负责人参与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的会议。
第七份,榆林供电安全简报,用以证明榆林电力分公司对“4.18”事故进行了通报,对参与事故的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份,关于刘某同志申请复审的回复,用以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是正确的。
第九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单方即时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十份,原告的安全合格证、上岗证,用以证明原告明知相关安全规定,在“4.18”事故中有重大过错。
第十一份,工资发放表以及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工资支付方式为月后形式和原告2011年1-2月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共计1819.6元未领取。
经庭审举某,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10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理应在“4.18”事故发生的2010年解除合同,但2010年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不能以“4.18”事故的责任作为解除2011年劳动合同的理由;第十一份有异议,原告2011年3月份继续在岗工作收电费。
经庭审举某,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自相矛盾;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证明目的与法相悖;因第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以证明因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和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份劳动报酬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身份为农民合同工)与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了2010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2)目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2010年4月18日,原告刘某和李某某(农民合同工)在李某(正式职工)带领下给鑫元砖厂更换变压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刘某和李某某进行施工作业,导致李某某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市县安监、监某、公安和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善后处理。2010年10月21日,榆林市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作出榆政安监某(2010)X号《关于清涧县“4.18”施工触电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原告刘某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绝缘手套和绝缘靴,未按作业规程断开作业环境分路丝具,也未做无带电检测,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进入作业现场进行作业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这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并同时建议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据此,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榆林电力分公司批复同意,于2011年3月2日作出清电司发(2011)X号《关于师家园则供电所“4.18”事故的处理决定》,解除与原告刘某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刘某不服,分别向榆林电力分公司和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和仲裁,均被驳回,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下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劳动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以原劳动合同(2010年)的约定继续履行至2011年2月底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次,“4.18”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事故成因、认定事故性质并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对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某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某控告;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作为经过严格电力操作安全规章、制度培训合格上岗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因自身违章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后果,已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刘某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被告辩解理由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撤销清电司发(2011)X号决定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3月份劳动报酬,经查,原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后再未到岗工作,实际完成1-2月份工作任务,故应以实际劳动付出支付其各项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涧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1年1-2月份各项报酬人民币1819.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清涧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祖庆
审判员苗亚东
审判员行智先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