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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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乙,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陵县X镇丰源煤矿靳某家中与宋某、闫某等人喝酒时,因排班问题与宋某发生口角,并且用手扇了宋某一巴掌,随即被人劝开,后李某准备回宿舍睡觉,宋某追至丰源煤矿宿舍楼下时,与李某相遇,宋某用脚蹬了李某一脚,李某用拳头在宋某面部连续击打三拳,致使宋某鼻孔出血、鼻根部皮裂伤、鼻骨骨折。宋某受伤被送黄陵矿业医院治疗。经黄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之损伤属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某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田某乙辩称,1、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带被害人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3、本案是熟人之间因口角之争的刑事案件;4、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宋某属同村村民。2011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陵县X镇丰源煤矿靳某家中与宋某、闫某等人喝酒时,因排班问题与宋某发生口角,并且用手扇了宋某一巴掌,随即被人劝开,后李某准备回宿舍睡觉,宋某追至丰源煤矿宿舍楼下时,与李某相遇,宋某用脚蹬了李某一脚,李某用拳头在宋某面部连续击打三拳,致使宋某鼻孔出血、鼻根部皮裂伤、鼻骨骨折。宋某受伤被送至黄陵矿业医院治疗。经黄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之损伤属轻伤。

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原告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宋某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等共计19200元,该款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宋某对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宋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报称,其8月21日晚被李某打伤,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镇丰源煤矿职工宿舍楼下。

3、被害人宋某陈某,证明2011年8月21日23时许,我和李某在店头镇丰源煤矿机电矿长的家里说话,李某说让我和他一起干活,我不愿意和他一起干活,我们就吵了起来,他就用拳头在我左脸上打了一拳,机电矿长还有他妻子和闫某把我俩拉开,闫某就把李某拉出去,我就出去找李某。我在宿舍楼下找到他,我就过去用脚蹬他,蹬了他一脚,他把我压倒在地打,把我打晕了,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我醒来的时候我的鼻子上全是血,我们村的陈某让我洗一下鼻子,但是血还是止不住,然后李某和闫某就陪我去医院。当时现场有我,李某、闫某、机电矿长和他妻子,后来还有陈某。我的鼻梁骨骨折,门牙被打断一颗,嘴角也烂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证言,证明8月21日那天晚上,我和宋某、李某、靳某、陈某在黄陵店头丰源煤矿矿上喝酒,喝酒中间,李某和宋某因工作的事发生口角,最后打了起来。我看见李某用手在宋某脸上扇了一巴掌,我们把他俩拉开。然后我就和李某回房间睡觉,往回走时,碰见了宋某,宋某就跑到李某面前,用脚在李某的胸口蹬了一下,还用拳头在脸上打了一拳。然后李某就用拳头在宋某脸上打了三下,当时宋某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就和李某把宋某扶起来送到医院。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晚,我与李某、宋某、闫某、靳某在黄陵县X镇丰源煤矿灶房喝酒,喝完后我去换工作服,他们几人在靳某办公室聊天。我换好衣服刚走到井口,就听见不知谁喊,你们山西老乡打架了,返回来看见李某、闫某在水龙头给宋某洗脸,后血流的不行,我就让李某、闫某将宋某送到医院。

(3)证人靳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晚,我和李某、宋某、闫某三人在黄陵县X镇丰源煤矿灶房喝酒,喝完后在我办公室聊天,因工作问题李某与宋某发生口角,李某用手扇了宋某一巴掌,我就把他们推到门外。过了一会,听见外面打架,出去一看,宋某躺在厕所门口鼻孔出血,李某、闫某在旁边站着,我就把他们村的陈某叫来,然后我就回房间了。

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宋某系鼻外伤、鼻骨骨折。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黄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之损伤属轻伤。

7、本院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原告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宋某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等共计19200元,该款已履行。

8、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原告宋某对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X年X月X日生。

1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晚,我和宋某、闫某、陈某等人在店头镇丰源煤矿吃饭。在吃饭中间,我和宋某因工作的事说的不太好,我们两个就吵了起来。我在宋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其他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就出去准备回房子睡觉,宋某出来找到我,说是李某我今天把你干死,就跑过来蹬了我一脚,打了我一拳,我就抓住他的领口,用拳头在他的脸上、鼻子上,打了三四拳,闫某把我们拉开。后我看见宋某的鼻子流血,我就和闫某把宋某送到黄陵矿业医院。当时就我们两人动手了,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我是用手打的宋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浩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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