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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1987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

被告张xx,女,1984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涂xx,男,28岁,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邱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二人出去打工。2009年6月25日在上海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下班后晚归,并于一天晚上发现被告正在半路上与一男子交谈。回到住所后,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回彩礼现金x元、项链一条、耳环一对。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基础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起外出打工,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虽然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邱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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