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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为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饶培杰、钱峰参加评议,原、被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国营农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农场三队路段某与我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花费二万余元,而被告马某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悉,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各项费用二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1、我驾驶三轮车,他驾驶二轮车,在三米五的路上行驶,我不存在撞到他车上,而是他车撞到我;2、他是疲劳驾驶不当;3、我家庭困难。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们负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要求提供赔偿依据;另外精神赔偿我们不存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豫x号“时凤”7Y—1150型三轮汽车沿固始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农场三队路段某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摩托车受损及人身受到伤害,2008年12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日,于2008年12月31日出院。2009年6月1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受损摩托车2008年12月31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40元。

另查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停车费620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到2009年11月12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停车费收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和车辆受损应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认定书形式规范、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其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表明其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出现,负有共同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强制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被告负责相应赔偿。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及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车损价格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的伤残给本人及其家庭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本院结合伤残鉴定结论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46元、护理费600元(按每人每天30元,计20天),误工费231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2元,共190天即入院治疗至评残之日),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被告机动车停车看管费620元,共计x.46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x元;被告马某某赔偿6570.23元、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财产损失(摩托车)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二、原告伤残赔偿金8904元(20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2元的10%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为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875元(含诉讼保全费50元)原告单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钱峰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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