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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诉被告俞某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女,汉族,住(略)(南)某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黑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俞某诉被告俞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余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叶某(某年某月某日死亡)系双方之母。叶某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被动迁,取得安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认为,原、被告同为叶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50%的产权;原、被告共同继承自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上述房屋的占用出租所得人民币x元中的一半;原、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屋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和动迁安置补偿费用x元中的一半。

被告俞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叶某生前有遗嘱,立遗嘱的时间为某年,内容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被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叶某(某年某月某日死亡)系双方之母。某年某月,叶某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南)某号房屋被拆迁,取得安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年某月,被告领取补偿费x元。某年某月,被告领取过渡费x元。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另查明,被告提供时间2006年6月30日、地点徐某、立遗嘱人叶某、代写人徐某、现场证明人顾某、顾某的遗嘱(二页)一份,内容为“……我向有关部门申请,2002年4月24日经批准建房面积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建房批复,为我现将孙某有关部门批文建房面积,有我天年以后归俞某一人所得,作为照料和抚养的报酬。另外因国家形势开发建设的需要,如劳动5队撤队的话……我的撤队费归俞某一人所得”。上述遗嘱上有叶某签名及印章、徐某、顾某、顾某签名。2006年12月13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实际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标注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立遗嘱人签名为“叶某”的《遗嘱》第二页倒数第一行字迹的形成时间难以结论,《遗嘱》第一页字迹、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三行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非标注时间形成,倾向于认定为2003年9月(不含本数)之后形成。原、被告对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陈述,上述遗嘱的内容是在2003年6月30日由叶某口述的,徐某书写,又于2003年底重新抄写、整理一遍,日期仍标注为2003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城乡房屋动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付款单、款项代扣单、承诺、请购期房申请回单、房屋预订联系单、征地养老人员丧葬费发放清单、居民死亡推断书、遗嘱、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各一份,庭审笔录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虽然标注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但原告主张该遗嘱系被告伪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遗嘱的印章非叶某生前所用、指印非叶某生前所按,本院只能认为上述主张系原告主观猜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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