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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某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卫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X,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民警。

原告韩XX不服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年7月6日作出的洛市劳教字[1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周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6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1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3月16日,伊川县二电厂上煤路扩建工程开工以来,韩XX先后多次单独或唆使他人采用威胁、阻拦等方式,欲抢占伊川二电厂上煤路扩建工程,致使该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韩XX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前其被拘留,日期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7日,伊川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将原告治安拘留十天,到期还未释放,被告又做出劳教的决定将原告关押至今。原告认为该劳教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处罚。一、劳教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劳教决定所述事实,原告“欲”抢占伊川电厂上煤路工程的行为,即还未实施,违法事实不存在。二、劳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能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三、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复处罚。原告被治安拘留十天并罚款五百元,又被劳动教养一年。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受到两个行政处罚,与立法相悖。综上所述,该劳教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某,一、被告所作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伊川二电厂上煤路扩建工程开工以来,原告为达到抢占该工程之非法目的,2011年3月16日起先后多次阻挠工程正常施工,致使该工程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2011年6月26日,原告再次闹事,伊川县公安局对其做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劳教决定中所述“欲抢占伊川二电厂上煤路扩建工程”是指原告想要达到的非法目的,其已经多次实施了违法行为。二、被告所做的劳教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依法履行了告知、聆某、审批、送达等程序。三、2011年6月27日伊川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系行政处罚,而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劳动教养决定已经将行政处罚十日折抵了劳动教养的天数,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采用威胁或阻拦等方式,阻碍伊川县二电厂上煤路扩建工程的施工,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相关企业造成了损失。2011年6月27日,伊川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对拘留的期限予以折抵。

另查,韩XX于2001年曾因聚众阻拦工程施工,扰乱社会秩序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8月19日,原告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伊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具有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且有劳动能力的违法行为人采取劳动教养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的法定职责。原告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致使伊川县二电厂上煤路扩建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违法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仅指的罚款处罚,原告被劳动教养前拘留的时间已经被折抵,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该规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兰

审判员:何志勇

审判员:王国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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