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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邓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邓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被告于于199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1997年10月14日借款1000元,于1997年11月30日借款900元,合计49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辩某,被告借款属实,请求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1997年10月14日借款1000元,于1997年11月30日借款900元,合计49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在2011年10月13日前,偿还原告本金4900元及尚欠的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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