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
上诉人刘某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于2009年9月3日被襄阳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止。该劳教决定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劳教委作出决定后未向刘某送达决定书。刘某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向行政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执行劳教期间,刘某传染重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某原审诉讼请求,判决襄阳市劳教委、劳教所赔偿刘某各种损失,并先予给付住院费、医某、住院生活补助费15万元。
经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不服襄阳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和襄阳市劳教所执行该劳教决定的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其直接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条件。原审裁定援引法律名称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误写为“行政”赔偿法属笔误,应予纠正,但裁定对刘某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予受理结论正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请求行政赔偿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健
审判员付士平
审判员杨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俊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