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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陈某某、张某乙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49岁,汉族,扶沟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丈夫。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职务: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乙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中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宏伟、贾素锦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受被告张某乙的委派驾驶车主为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回扶沟县办事,当行至S218公路XKM+15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共4次,第一次住院67天,第二次住院32天,第三次住院31天,第四次住院9天,共住院139天,花医疗费x.84元。第一次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耳膜穿孔。出院医嘱为:转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脑外伤术后;3、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刀口清洁;2、继续控制精神症状;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第二次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脑外伤致癫痫;3、脑外伤致智力下降。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2、最好住院治疗;3、需人专门护理;4、定期复查。2009年5月26日,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某某颅脑严重损伤系六级伤残。崔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时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201元。2008年12月22日,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4人陪护。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也分别由省人民医院和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需要4人陪护的证明。另查明,原告崔某某的护理人员其大女婿张运昌、大女儿李海霞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被告张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2008年6月9日,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将原告崔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是在其受车主张某乙的委派去办事的途中发生的,故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应由委派人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2709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222天);3、护理费x.21元(第一次住院67天,4人护理,其中两人月工资收入3000元,3000元÷20.92天×67天×2人=x.06元,另外两人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67天×2人=1635.16元;第二次住院32天,4人护理,3000元÷20.92天×32天×2人=9177.82元,4454元÷365天×32天×2人=780.97元;第三次住院31天,4人护理,3000元÷20.92天×31天×2人=8891.01元,4454元÷365天×31天×2人=756.56元;第四次住院9天,1人护理,3000元÷20.92天×9天=129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139天);5、营养费2780元(20元×139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2001元;7、交通费458元(扶沟至郑州往返10人次×35元=350元,扶沟至开封往返4人次×27元=108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1年)×50%];9、定残后护理费x元(4454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验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以得到赔偿,故被告张某乙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由其向中银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709元、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护理费94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7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0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x.05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的x元,剩余x.0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新的证据出现,且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申诉人崔某某的误工费为2709元是错误的,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前在许昌工作的,月工资为每月18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共计误工费应为x.28元。2、原判决认定申诉人及护理人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明显过低,与该案中申诉人的实际精神损失不符。

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崔某某没有固定住所,不能按当地标准计算,工资无合法证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低,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同陈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峰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所在单位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崔某某同志自2004年6月份在我公司所属文峰工程项目部打工四年有余,月工资1800元。”证明内容为“崔某某同志自2004年到2008年期间一直在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文峰工程项目部工地长期打工、居住并生活。于2008年10月14日请假回家种麦,至今年未来上班。”3、原告打工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及暂住人口管理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扶沟县X镇崔某某同志,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在我文峰社区(市区)文峰城市花园工地打工居住。”4、原告所在工地工友刘××、张××、马××证明,内容为“崔某某同志自2004年以来长期在文峰工程项目部工地打工居住生活。”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长期在许昌文峰工程项目部长期居住生活,在此工地打工四年有余,且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劳动合同在原审时未提供,要么是合同不存在,要么不能作为新证据。该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应使用劳动局的固定格式合同,与第二工程项目部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2、工资证明不属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3、居委会及暂时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不属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所属情况不客观。4、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通过对原审及再审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再审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受被告张某乙的委派驾驶车主为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回扶沟县办事,当行至S218公路XKM+15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共4次,第一次住院67天,第二次住院32天,第三次住院31天,第四次住院9天,共住院139天,花医疗费x.84元。第一次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耳膜穿孔。出院医嘱为:转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脑外伤术后;3、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刀口清洁;2、继续控制精神症状;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第二次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脑外伤致癫痫;3、脑外伤致智力下降。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2、最好住院治疗;3、需人专门护理;4、定期复查。2009年5月26日,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某某颅脑严重损伤系六级伤残。崔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时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201元。2008年12月22日,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4人陪护。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也分别由省人民医院和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需要4人陪护的证明。被告张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2008年6月9日,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外查明,原告崔某某长期在许昌市打工居住生活有四年之久。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6970.8元(x元÷365天×222天);3、护理费5819元(前三次住院4人护理130天;3852元÷365天×130天×4人=5720元;第四次护理1人护理9天,3852元÷365天×9天=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139天);5、营养费2780元(20元×139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2001元;7、交通费458元;8、残疾赔偿金x.5元[x元×(20年-1年)×50%];9、定残后护理费x元(3852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4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是其受车主张某乙的委派去办事途中发生的,故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应由委派人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原告崔某某长期在许昌市第二建筑公司工地打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原审时及再审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判的精神抚慰金x元偏低。原告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本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64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x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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