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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鹏、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杨XX的雇工,并在被害人杨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家中居住。201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杨XX的家中,趁被害人杨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内床头跟地板上的黑色挎包盗走。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杨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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