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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至今,现在(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人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害人唐某元、李某某、谭某某承建位于祁东县X镇石门社区“水云轩”小区的第五栋楼房。该楼盘座落在祁东县X镇石门社区陈(略)组,组长江某军召集本组村民开会,非法商量发包被害人唐某元、李某某、谭某某承建的第五栋楼房的挖运土方权和红砖、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运输、装卸权,并告知村民承包者能从被害人处取得7200元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人陈述保(已判刑)、江某红(均在逃)以x元从村X组承包。

被告人江某某和陈述保、江某红承包后,找到被害人唐某元、李某某、谭某某,称其建房占用了他们所在村X组的土地12壕,按照惯例每壕要补偿村X组X元,合计7200元,并告知三被害人建设工地的装卸权和运输权亦由他们承包,提出要按适当标准补偿。三被害人无奈,给付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江某红所谓土地补偿款7200元。并在工程完成后,付给被告人一伙所谓装卸、运输补偿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陈述保的供述,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他和谭某某、唐某元从唐某某处承建了石门小区内“水云轩”的第五、六栋楼房,其工地在挖地基时,江某某和陈述保找到了他,告诉他这栋房子的建材都必须由他们提供,包括卸车费,原因是这块地是他们组的,否则工地就开工不成,最后,因为陈(略)组没有车子,他就补偿了江某某、陈述保7200元现金。拖红砖、水泥的车都是他们自己联系的,但是运费他们付给江某某、陈述保,由江某某、陈述保付给司机,强行收取运费差价,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规定红砖运输费3.8分/块(市场价为3分/块)、水泥每吨收10元装卸费,钢筋包装包卸,也强行要收装卸费,提出要1000元,结果给了200元,最后结账一共付了6000元,预制板0.5元/米,但还没有结账。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了他们承包了石门社区“水云轩”第五栋楼房开工的时候,江某某、陈述保找到他们索要了7200元,他们与江某某、陈述保签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装卸费为红砖3.8分/块,水泥10元/吨,河沙和卵石是陈铁山运输的,运价均比市场价高。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承建的石门小区第五、六栋楼房后转包给了唐某元他们。

6、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指认出人敲诈勒索的人中有被告人江某某。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述保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系主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对被告人江某某所起作用不能确定,宜按一般共犯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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