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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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新华、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8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女,41岁,系原告杨某某之配偶。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25岁。

被告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组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新华、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鼎盛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2日做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鼎盛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刘新华的起诉。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闫某某,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一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刘新华驾驶被告鼎盛公司的豫x(临)号(日期改动)北方奔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鸿宝路由西向东行至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889元、伙食费99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于发回重审后以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现在处于植物人状态为由,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88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x.21元。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1、原告有一定的过错;2、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3、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三责险责任”,“三责险责任”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未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害,原告是有重大责任,所以应当减少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过高;3、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法不能超过20年;4、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5、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用药;6、原告的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新华在此事故中属违章行使,且驾驶无牌照的汽车;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4、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2008年7月9日、2008年7月28日),证明外出购药的事实,医院无此药需外出购买;6、2008年9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让转院进行专门的康复治疗;7、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2008年10月29日),证明原告需三人陪护;8、出院证一份(2008年7月28日),证明原告需三人陪护;9、2008年9月8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颅骨缺损、脑积水;10、中医一附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医一附院进行康复治疗;11、郑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12、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1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用;15、“神经外东”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4300元;1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植物人,一级伤残,需一级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720元;17、胃管发票2张,安庄卫生服务站处方笺20张。

被告鼎盛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4、无异议;5、无异议;6、不能证明需要转院;7、三人陪护是重症抢救时需要;8、不能证明陪护人员;9、无异议;10、无异议;11、不能证明月工资;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粮农;13、对专用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处方、无印章的收据、药店发票有异议,河南省医学专家会诊部票据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14、费用过高;15、真实性有异议,期限不明确,费用过高;16、真实性无异议;17、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车辆临时号牌过期;3、无异议;4、无异议;5、无异议;6、不能证明需要转院;7、与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有矛盾,应以长期医嘱单为准,陪护一人;8、不能证明陪护人员;9、出院的时间后又住院治疗;10、无异议;11、不能证明误工损失;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粮农;13、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费用,对外购药的关联性有异议;14、费用过高;15、属重复计算的费用;1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7、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费用,对外购药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鼎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如下:1、是医学护理的范畴,应该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出院时其伤残情况已经稳定,在此情况下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已明确其护理人数是1人,所以应以1人护理为准;2、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植物人状况),1人护理是较为合理的,不需要24小时进行监护护理,2人进行护理完全没有必要;3、该鉴定结论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同时该结论与医院的长期医嘱单相矛盾;4、护理期限应按照原告的身体情况,依法作出认定;5、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6、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做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还是伤残等级鉴定的那个鉴定机构,应该换个鉴定机构鉴定才能客观公正。

被告鼎盛公司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曹某甲收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鼎盛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以及裁定先予执行的费用共计x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3、保险单及保险卡,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不足部分。

原告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单显示车牌x与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车牌不一致,承保的是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不一致,保险卡不能证明合同关系,三责险应由合同证明,三责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的无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三责险条款,证明三责险免责;2、病历复印件一页,证明省人民医院长期医嘱陪护1人。

原告逐一质证认为:1、三责险与本案无关,三责险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案只诉交强险;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鼎盛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8年5月2日14时30分,刘新华驾驶被告鼎盛公司的豫x(临)号(日期改动)北方奔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鸿宝路由西向东行至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鸿宝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并头皮破裂;(2)右眼眶骨折;(3)双肺挫伤待排;(4)右上肢骨折待排;(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河南省煤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x.16元。

3、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左颞枕硬外血肿清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为:转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4、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22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中心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按时服药,继续康复锻炼,注意安全,不适随诊,建议做脑积水分流术。

5、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部颅骨缺损,脑积水;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注意休息,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手术后同时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6、原告于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按时服药,继续康复锻炼,注意安全,不适随诊。

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7日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经分析认为,原告由车祸致颅脑损伤史客观明确;原告颅脑损伤严重,虽经积极治疗,但仍遗留严重后遗症;原告意识不清,无语言能力,四肢肌张力极高,四肢关节呈屈曲挛缩状态,鼻饲,尿道留置尿管;颅脑SCT显示原告脑实质损害严重,存在大片状脑软化及重度交通性脑积水,说明原告存在神经系统严重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由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虽经积极治疗,但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现呈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第4.1一级伤残第4.1.1a条之规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在生活自理方面: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均已不能独立完成,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护理依赖程某分级之规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完全依赖护理”。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970元。

8、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8日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经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目前情况,参照医院一般护理常规,原告应为一级护理,至少需要2人护理。关于原告护理期限问题建议委托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护理人数需2人”。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50元。

9、郑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日止在该单位工作。

10、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其家庭成员除配偶曹某甲外,另有子杨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女杨某然,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村X组村民杨某(申)林,62岁,共有子女4人,原告系其长子。

11、原告受伤后,先后花费住院、门诊、购买药物和医疗器械等医疗费用共计x.86元。

12、2009年6月8日,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2008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397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刘新华、被告鼎盛公司10万元。依据该先予执行裁定,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自被告鼎盛公司账户扣划10万元。

13、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自备胃肠营养液(能力全),购买了用以治疗“金黄某葡萄球菌肺炎”的药物。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7月2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3人。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3人。

14、原告于庭审中逐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32元、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350天)1.75万元、定残前护理费x.56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x.8元、医疗依赖费用x元。经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共计x.21元。

15、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刘新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赔偿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刘新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鼎盛公司虽然称该车另有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经营,并称刘新华是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但是被告鼎盛公司未就其陈述的实际车主和挂靠经营提供证据,所以本院不能认定除被告鼎盛公司外,该车辆另有实际车主。刘新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鼎盛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刘新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对其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未提出异议,因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零时后,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适用调整后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于刘新华与原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交通违法行为,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问题,由于被告鼎盛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是临时牌照,被告鼎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车上的三责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在本案中处理三责险的保险责任持有异议,最重要的是原告明确表示三责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对三责险不予处理。被告鼎盛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若就三责险的赔偿问题仍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未提出异议,而原告的医疗费远超出了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所以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收费章的证明材料称原告支付了大约2000元专家会诊费,但是该证明材料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处方虽然标注有药品价格,但是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1日中药费收据中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x号销售收款单系取货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医学会专家会诊部的三张收据编号相同,均为x号,分别是收据的第一联、第二联和第四联,但是收据上记载的日期、项目、金额不同,该三张收据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发票,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形式完整,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外购药品和胃管等医疗器械,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康复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x.86元。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9日黄某中心医院的螺旋CT收费票据(220元)、2009年4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750元)、2010年8月2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550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是不应计入医疗费项下,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40天(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9月19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21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杨某伟”与原告本人的姓名不符,但是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的标准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所以本院对原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被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一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误工费可以自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5月2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4月16日),共计350天,误工费共计1.75万元(1500/x=x)。

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的记载,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三人,再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急诊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4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之后,原告转院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再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共计106天由三人护理。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没有医院的明确意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中一人护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的34天中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本院采信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需2人”的鉴定意见,相应的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陪护一人”的内容,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书证系复印件,其证明力不及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有关陪护人数的诊断证明,以及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二被告虽对有关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但是二被告未能提供应予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二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期限,根据“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提交的加盖有“神经外东”印章的两份收条记载的是支付护理费的内容,但是该两份收条不能证明支付护理费的起止时间以及支付的是几人的护理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所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综合本项分析,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20年,其中106天为3人护理,34天为1人护理,19年零225天为2人护理,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x元[(x+34+x)x/365+x=x]。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康复治疗、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一级伤残。根据郑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公司工作,据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x元),原告请求x.2元,本院予以认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原告定残之日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是61岁,原告的女儿1995年出生,原告的儿子2002年出生,原告的子女均未成年,上述原告的父亲、子女均系应当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并且原告的父亲、子女均生活在安庄村。由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根据原告父亲、子女的年龄以及原告父亲另有三名子女,以及原告的配偶也应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计算,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x(20-1)/4=x.5元;原告之子的抚养费为x(2002+18-2009)/2=x元;原告之女的抚养费为x(1995+18-2009)/2=667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包括原告母亲的部分,但是原告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母亲的身份,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其母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严重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由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严重的。由于原告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起一定的作用,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精神,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根据原告的选择,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发生的部分已经在医疗费部分作出了分析认定;未发生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10、医疗依赖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依赖费用中的医疗器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部分已经在医疗费部分作出了分析认定,其他部分因无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

综合以上第1~10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6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7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原告另损失鉴定费用1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其中8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合计x.56元(其中包括鉴定费用1520元),根据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鼎盛公司应当赔偿其中的80%,计x.85元。扣除被告鼎盛公司已经支付和先予执行的部分共计x元后,被告鼎盛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x.85元。综上所述,被告鼎盛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x.8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x.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某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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