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