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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上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73年2月3曰生,汉族,农民,住址:红山乡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新安县,对其提起的诉讼应由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马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杨某某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称马某某与本人结婚后一直在其家居住,婚前婚后一直在红山洛北铸造厂上班,在红山柿园村X村租房居住,管辖权应在西工区人民法院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洛阳市西工区,且上诉人(原审原告)亦选择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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