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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次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高某。2002年12月27日双方在李家塔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向原告骗取的钱财尔后离家出走,现在,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五年之久,原告多次查找无果,杳无音讯。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二、户口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三、高某沟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某自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可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5年之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于199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高某。后于2002年1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多次查找无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继续共同生活无望。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婚生女高某一直随原告高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共同努力营造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但被告却弃女抛家、不辞而别长达五年之久,杳无音讯,对夫妻感情和其女的心灵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据此,本院本着维护社会和谐,以人为本的宗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随原告高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庆

审判员苗亚东

人民陪审员朱亚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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