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多次从铜川市三里洞一个叫“蛋蛋”的人手中购买到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将部分购买来的毒品分成若干小包,被告人杨某连续四天分别在黄陵县X街桥山林业局门口、黄陵县X街桥山林业局对面的“德馨饭庄”门口侧面、黄陵县X镇政府对面的“怡馨大药房”将0.8克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吸食,获得赃款670元。并将0.2克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获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共计770元已被其全部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多次从铜川市三里洞一个叫“蛋蛋”的人手中购买到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将部分购买来的毒品分成若干小包,被告人杨某连续四天分别在黄陵县X街桥山林业局门口、黄陵县X街桥山林业局对面的“德馨饭庄”门口侧面、黄陵县X镇政府对面的“怡馨大药房”将0.8克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吸食,获得赃款670元。并将0.2克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获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共计770元已被其全部挥霍。
以上,被告人杨某先后向三人贩某毒品五次,共计1克,获得赃款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黄陵县X区中队在办案中发现,家住黄陵县上城的杨某有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即组织民警进行侦查。
2、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1日,侦查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一次性注射器4个,白色粉末状物品3包,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10片,2011年3月12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锡纸1张,
3、延安市公安司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所携带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0.20克。
4、毒品收据,证明侦查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收缴。
5、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我和王某乙一共从杨某处购买了四次毒品,8小纸包共计0.8克毒品。第某次花了170元买了2包毒品,是我一个人吸食了。后面三次每次两包共计6包毒品花了500元,我们俩共同吸食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今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王某甲一块到商业街桥林局对面的一家食堂门口,王某甲在食堂门口处从杨某手中买的毒品。第某次是在商业街桥山镇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第某次是在商业街桥林局门口处买的,这三次我共买了3小包毒品,给了王某甲260元。都是和王某甲去的,王某甲和杨某交易毒品时我在边上等,离他俩大约有十几米远。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我和朱梦佳去杨某在商业街开的电脑门市找他,问他手中是否还有毒品,杨某说没有,于是朱梦佳提议去铜川购买毒品,他能联系买到毒品,然后我们三人就开着杨某的车去了铜川。到三里洞时我们将300元钱交给朱梦佳,朱梦佳下车后就一个人去买毒品了,过了几分钟朱梦佳回来说300元买了半克毒品,然后我们就开车往回走,走到金锁关附近,我们将车停在路边,一起将刚才买的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毒品我们三人回到黄陵后在杨某的门市吸食完了。第某次我们三个人凑钱去铜川买毒品是今年2月底的一天,我们三个人开着杨某的车到铜川三里洞后将600元钱交给了朱梦佳,几分钟后朱梦佳买回来一克毒品,然后我们就开车往回走,快出铜川时,我们将车停在路边,一起将刚才买的一克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回到黄陵后在杨某的车上又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毒品我和杨某平分了。我将自己的吸食了,杨某的毒品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佘某证言,证明我经营陕x号出租车,今天我拉了两个人去铜川,我只认识一个在城建局上班叫刘某,到铜川后,较瘦的小伙让我把车开到加气站,他俩下去过了5、6分钟的样子,他们说回黄陵,出了铜川后,我下车小便了一下。到曹洼时,你们设卡拦住了我,我才知道他俩是吸毒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及王某乙、刘某对贩某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12日被公安干警在黄陵县X街联创科技电脑店抓获。
8、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涉案人员“蛋蛋”、朱梦佳抓获未果。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被行政处罚。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X年X月X日生。
1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今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当时正在店内睡觉,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难受的不行,让我给他想办法,我从我住处拿了一小包毒品和一些水果装在一个塑料袋,从门缝交给了来取的刘某。三、四天后他来到我的店内,坐在我店内一直玩电脑也不说话,我的毒瘾犯了,就拿出我买的毒品吸,当时给刘某一些让他吸,正吸食时我女朋友回来了,我将东西收了去厕所,包了一小包拿出来压在床上的褥子底下,我给刘某使了个眼色,他将毒品拿出后将100元压在褥子底下就走了。
也是那段时间,“王某”(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能不能想办法给他弄点“东西”(毒品),我在靠近林业局门口处将前一、两天从铜川一个叫“蛋蛋”的人手里买到的2克毒品给了王某2包共计0.2克。王某付了我170元;第某天中午王某又打电话说他还要“东西”,我在桥山林业局门口一家食堂门口给了王某2包毒品,王某付了我180元;又过了一天,王某又打电话说是要毒品,我在商业街桥山镇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处给了王某2包毒品,他给了我160元;又过了一天,王某打电话又要毒品,我下午在桥山林业局门口处给了他2包毒品,他给了我16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