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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1月11日在清涧县婚姻登记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由于原、被告本是同学,但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时而因家庭琐事争吵斗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又有赌博的恶习,有时一两月不回家。多年来原告一直看在女儿的份上勉强过日子。后因被告的赌博,双方无数次的争吵,原告又无生活来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孩已上学,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至于赌博一事,以前被告偶尔小耍过,但从2006年被告视力不好时,再就没有赌博过。要说对家庭不负责任,只能说明是原告不负责任,因孩子一直由被告照料。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理由,有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份订婚,2003年11月11日双方在清涧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判断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就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本案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行智先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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