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路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预先开设帐户,利用储户办理定期存款不设密码的漏洞,通过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电脑系统直接转帐,挪用本单位客户定期存款x元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8年6月17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归个人使用和借贷他人。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款存入师XX的帐户中。
2、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郝XX于2008年6月24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两笔共计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张XX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3、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贺XX于2008年4月29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自己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李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款存入贺XX的帐户中。
4、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9年1月2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五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的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5、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黄XX于2008年9月19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的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6、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9年2月13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三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师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许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7、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郝XX于2009年6月20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刘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该款用于逃跑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8、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8年11月3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五年存款x元、2008年12月13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五年存款x元、2009年2月24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三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师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许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9、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闫XX于2009年5月28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两笔共计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刘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的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10、2008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李XX于2008年6月25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提前支取,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路XX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2009年6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无力归还其挪用的客户存款后,便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部分挪用的客户存款潜逃,在潜逃途中,被告人路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给其炒股使用的x元取出,拟用于二人今后生活所需。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归还挪用的资金x元,未归还挪用资金数额为x元。案发后,原阳县公安局追回款项x元,被告人路某某退赃x元。其中返还被害单位原阳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x元,追缴罚没x元。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被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开卡申请书及发卡登记簿、储户相关存取款凭条、流水帐单、查询结果帐户明细清单、对帐单、证明、借方传票、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收据、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家庭经济困难,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原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预先开设帐户,利用储户办理定期存款不设密码的漏洞,通过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电脑系统直接转帐,挪用本单位客户定期存款x元归个人使用,经查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8年6月17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归个人使用和借贷他人。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款存入师XX的帐户中。
2、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郝XX于2008年6月24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两笔共计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张XX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3、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贺XX于2008年4月29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自己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李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款存入贺XX的帐户中。
4、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9年1月2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五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的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5、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黄XX于2008年9月19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路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的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6、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9年2月13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三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师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许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7、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郝XX于2009年6月20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刘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该款用于逃跑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8、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师XX于2008年11月3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五年存款x元、2008年12月13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五年存款x元、2009年2月24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三年存款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师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许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x元,归个人使用。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9、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闫XX于2009年5月28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两笔共计x元转存到其预先以刘XX名义开设的帐户中,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的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10、2008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帐方法将储户李XX于2008年6月25日存入该社的定期一年存款x元提前支取,用于归还前期挪用储户路XX的存款。该款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2009年6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无力归还其挪用的客户存款后,便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部分挪用的客户存款潜逃,在潜逃途中,被告人路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给其炒股使用的x元取出,拟用于二人今后生活所需。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归还挪用的资金x元,未归还挪用资金数额为x元。案发后,原阳县公安局追回款项x元,被告人路某某退赃x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原阳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x元,追缴罚没x元。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的供述;证人师XX、薛XX、郝XX、林XX、贺XX、胡XX、张XX、闫XX、黄XX、李XX、闫XX、赵XX、李XX、师XX、刘XX、师XX、许XX、张XX、张XX、路XX、王XX、刘XX、杜XX、屈XX、牛XX、孙XX、路XX的证言;开卡申请书、发卡登记簿、储户相关存取款凭条、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流水帐单、信用社查询结果、帐户明细清单、中原证券新乡营业部对帐单、信用社证明、信用社借方传票、工商银行凭证、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