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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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a。

被告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弄×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b,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孙b、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X“浙江A建筑工程公司”,被告B公司原名称X“上海市B实业发展公司”,被告C公司原名称X“上海C实业房产公司”。原告与被告B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签订《上海××公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系争工程负责建筑及安装,并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工程系被告B公司从被告C公司、案外人上海D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承包而来。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案外人上海D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8月8日签订《上海××公寓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1998年10月8日竣工,于1999年8月10日审计结束,工程审计总额为人民币(下同)32,904,747元。总包单位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万元,代付材料款及相关费用2,347万元,尚欠工程款242万元。后经原、被告三方多次协商,发包方以××市××区××路××弄原告承建工程××公寓X号楼XE、11F室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并于2000年底将前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所有相关物业水电等费用均是原告在缴纳。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一直未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1月份,原告突然收到长宁法院通知,被告知房产已被查封并要进行拍卖,因被告原因造成该结果,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前述房产系原告承建工程,原告理应享受对该工程拍卖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1999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

原告A建筑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B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被告C公司名称变更情况;3、原告A建筑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证据1-3证明原、被告名称变更情况;4、1995年8月8日《上海××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B公司从被告C公司处总包,发包人是被告C公司;5、1995年8月22日《上海××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6、报告书(审计),证明工程总金额为3,290万元;7、电费单据;8、煤气费单据;9、水费单据;10、电话初装费单据;11、物业费单据,证据7-11证明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后支付的相关款项。

被告B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C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C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如原告诉状所述,被告C公司及案外人上海D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再承包给原告。两被告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不存在被告C公司将××公寓X号楼XE、11F房产冲抵工程款一事。被告C公司从未将该物业冲抵工程款,而是借给工程队临时使用,被告C公司早在2003年就以该房向上海银行天山支行作抵押借款11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3,290万元工程款是两被告间的结算金额,原告与被告B公司应结多少款项与被告C公司无关,但需要说明的是3,290万元不是原告应得工程款,其中尚应扣除5%总包管理费及定额补差的差价220万元等。

所以被告C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更没有将上述房产冲抵工程款一事。况且即使是被告B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也存在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工程的事实。

被告C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C公司对证据1认为被告B公司在2005年已经进行了产权拍卖,列清了债权债务,但在该债权债务清单中并没有出现被告B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内容;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了5%总包管理费及定额补差330.96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合同中总包管理费没有包括,且定额补差为110.32万元,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相差几百万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施工逾期要承担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事实是原告竣工拖了一年半以上,违约金额巨大;对证据6是两被告间的审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11,上述房产一直交给工程队使用,谁使用当然由谁支付相关费用。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8月22日,原告(原名“X”定额(扣总造价10%,不含价外差)以及市建委有关文件的取费规定。施工期间,如有新颁发文件规定对定额及取费标准作调整,则一律按新规定执行。对定额外补差双方约定根据对定额取费不足的具体分析,本工程定额外的补差按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补差总额为110.32万元。补差费用包括人工费补贴,施工机械费及模板费补贴,二次驳运费补贴,夜间施工补贴以及现场文明施工措施等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1995年10月12日组织施工,1998年10月8日工程竣工。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01万元及代付材料款等相关费用2,347万元。

1995年8月8日,被告C公司(原名“X”定额,以及市建委有关文件的取费规定。施工期间,如有新颁发文件规定对定额及取费标准等作调整,则一律按新规定执行。对定额外补差双方约定根据对定额取费不足的具体分析,本工程定额外的补差按1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取,补差总额为330.96万元。补差费用包括人工费补贴,施工机械费及模板费补贴,二次驳运费补贴,夜间施工补贴,以及现场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内容。对总包管理费双方约定桩基、电梯、电讯设备,收其工程造价总包管理费(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1999年8月10日上海E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由被告C公司、案外人上海D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B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公寓工程,其建筑面积为30,323平方米,地室面积为2,079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32,904,747元。

现原告根据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的审价报告中工程款结算金额32,904,747元,认为扣除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701万元及代付材料款等相关费用2,347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万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工程系被告B公司从被告C公司处承接后转包给原告,据此其以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款的结算(32,904,747元)作为其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结算而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公寓工程的合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寓工程的合同,虽工程范围一致,但两份合同的计费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合同中工程定额外补差按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取,而在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的合同中工程定额外补差按1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取,该项定额外补差的差额在上述32,904,747元工程款中扣减后所得数额为30,478,907元[32,904,747-30,323×(120-40)=30,478,907],而根据原告的自认其目前已取得工程款为30,480,000元(7,010,000+23,470,000=30,480,000),已不存在被告B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而被告C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两被告之间关于××公寓工程的结算作为其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结算从而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4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经原告与被告B公司及C公司三方协商,被告C公司以××市××区××路××弄原告承建工程××公寓X号楼XE、11F室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有使用××公寓X号楼XE、11F室之事实,并且提供了在使用期间支付相关物业水电等费用的证据,但使用并不等同于当然享有相关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认为基于其对上述房产的使用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被告C公司已将××公寓X号楼XE、11F室房产冲抵工程款故其理应享有对上述房产拍卖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原告浙江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洁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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