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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约定2008年7月21日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1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节,与法无悖,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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