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爱森思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正式上班。于某某、爱森思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于某某从事门卫收发工作,每日工作4小时,每小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元。
2009年10月15日,于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森思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540元、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26,000元、2009年8月及9月高温费9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2009年12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于某某诉称,于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爱森思公司工作,担任门卫。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但于某某每天工作都在12小时以上,爱森思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爱森思公司给于某某发放的工资条与于某某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每次都少发给于某某,爱森思公司应当补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父母伤亡的,单位给予900元的慰问金。2009年遇到高温天气,单位向其他同事发放了高温费90元,唯独于某某没有享受到。现起诉要求爱森思公司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2,538元、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610元、双休日加班费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80元、夜班加班费61,830元、2009年度高温费9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总计128,388元。
爱森思公司辩称,爱森思公司已超额支付了于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爱森思公司从未要求于某某加班,于某某也未主动要求加班,故于某某无加班费。爱森思公司同意支付于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
原审审理中,爱森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从工资单显示,于某某每月的工资单中的“其它津贴”均出现两次,且数额基本一致,于某某据此认为爱森思公司只发放了一次津贴,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爱森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于某某的工资单及银行对帐单,以此证明爱森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于某某工资,不存在差额。其辩解,工资单中的实得工资即是于某某的工资,金额与银行对帐单的金额一致。工资单中“其它津贴”出现两次,属于某复格式,应以一次为准,爱森思公司也就此给于某某做过解释;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公司值夜班人员、外出人员)、照片、信件登记簿、视听资料、证人管某某(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于某某存在加班和值夜班的事实。爱森思公司辩解,于某某没有给值班人员考勤的权利,于某某的工作职责就是对公司的进出人员进行记录,于某某属非全日制员工,不能以其他员工的进出时间作为自己的工作时间。爱森思公司没有要求于某某加班,于某某也未申请过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某某工资单中“其它津贴”出现两次,且金额基本一致,这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常规和一般常理,且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应享受两次津贴,结合于某某的工资单和银行对帐单基本一致的情况,对爱森思公司关于某工资单中出现两次“其它津贴”系重复格式,应以一次为准的辩解予以采信,故于某某要求爱森思公司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其关于某班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于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于某某系爱森思公司非全日制员工,从事门卫收发工作的性质的情况,对于某某要求爱森思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夜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爱森思公司同意支付于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人民币90元;二、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三、于某某要求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2,5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于某某要求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20,610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4,580元、夜班加班费人民币61,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于某某负担。
判决后,于某某不服,上诉于某院。
于某某上诉称,于某某与爱森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于某某每天工作4小时,然实际上于某某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于某某每天要为爱森思公司进出人员进行登记,并签收相关邮件,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爱森思公司只有于某某一个门卫,于某某住在门卫室是为了方便门卫工作,于某某在爱森思公司工作期间从没有休息日,一直在加班工作,爱森思公司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依法应支付于某某加班工资。故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爱森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4小时,因于某某及妻子王道花系外来人员,爱森思公司考虑到他们实际情况,故提供免费住宿,让于某某夫妻居住在门卫室,于某某24小时在门卫室,于某某就此认为其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爱森思公司为了增加于某某的收入,将拆箱子的活让于某某在有空的时候做,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爱森思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于某某的工资。于某某与王道花系夫妻,于某某帮王道花干活,不能认为是加班,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属于某助性用工形式。于某某与爱森思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于某某为门卫收发,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工资为7.5元,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爱森思公司考虑到于某某及妻子系外来人员,让于某某及妻子王道花免费住宿在门卫室,故于某某24小时待在爱森思公司门卫室,并不意味于某某24小时都在工作,还是应从于某某总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来认定于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于某某自己认可,其工作职责是为员工进出登记及签收邮件,于某某在同一时间并非持续从事同一工作,于某某的工作具有一定弹性,且有相对自由性。于某某与王道花系夫妻,于某某帮王道花干活,系帮忙性质,不能认定是加班。爱森思公司为增加于某某的工资收入,另行安排于某某在空闲时拆箱子,爱森思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报酬。鉴于某某某的工作量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且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于某某要求爱森思公司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认为爱森思公司发放的工资单与于某某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未足额发放工资,爱森思公司对工资单栏目已作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于某某要求爱森思公司补足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