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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诉陶镰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应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诉被告陶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陶a及其委托代理人应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婚后,被告未能起到家中顶梁柱的作用,家中事务不论巨细均要由原告作主。但经济却由被告保管。被告还干涉原告母亲再婚,对原告不信任,跟踪原告。此外,被告还转移财产。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感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婚姻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协议书各1份;

被告陶a辩称,原告诉称诸多情况与事实不符,如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是尊重原告,“男主外,女主内”,家中经济双方是各归各,己也不干涉原告母亲再婚,无不信任原告。双方婚后关系是好的,从无争吵。考虑到上述情况,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2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曾共同生活过相当一段时间。婚后,双方也无大的根本性矛盾和冲突。2005年2月,双方因故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对彼此均有相当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在诸多方面不睦,但均无依据证实。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陶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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