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许某某,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告组织一班农民工到修武县云台山国家森林公园为被告修建公共厕所,所欠的工资款6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将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6600元,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元立即归还。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作为组织民工施工的负责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