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90年6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51年9月3日出某。
被告张某,男,1971年5月5日出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5年10月3日出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0时15分,在市X路X路口处,张某驾驶豫x号车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事故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和张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张某是李某甲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刘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刘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0时15分,张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拘留所门口路口处左转掉头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在新郑市人民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七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005.82元。出某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六周,六周后复查,加强营养,必要时某诊。刘某主张某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李某甲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张某系李某甲雇佣的司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某至2012年5月18日二十某时某。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张某为刘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护某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的医疗费为6005.82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3天,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误某时某酌定为35天,合计68天,误某为2978.4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3天,出某后酌定30天,合计63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38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为99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为495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90.82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7101.01元。鉴于刘某的损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以赔偿,张某、李某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刘某对张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李某甲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李某甲支付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1元,被告张某、李某甲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某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