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花园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在机场高速公路XKM东半幅刘某驾驶豫x轿车与李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轿车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承担事故造成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刘某承担抢险施救费。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600元,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和黄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李某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过高,李某在没有同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私自更换车门,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豫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零时10分,刘某驾驶豫x轿车由于雪天路滑未降低车速行驶车辆打滑刮擦碰撞李某驾驶的豫x轿车,同时车身右侧刮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调解,2011年2月15日李某同刘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刘某承担该该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豫x号和豫x号两车车损。刘某承担现场抢险施救费”。
李某提供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拟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4600元。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李某的豫x轿车的车门未达到必须更换车门的标准,其更换车门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另查明,李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刘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黄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刘某驾驶豫x轿车。黄某为豫x号轿车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主张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某提供的机动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能够印证豫x轿车车俩损失4600元。因此,黄某应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4600元。刘某在事故中存在过失行为,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在车前门未达到重大需要更换标准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黄某为豫x号轿车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2600元黄某应当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某为豫x号轿车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600元。鉴于李某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以赔偿,因此驳回原告李某对黄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黄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