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比大哈,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X乡X村X组X号,现暂住辽阳市太子河区X村南通二建工地,系南通二建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大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比大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曲比大哈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X乡X村南通二建工地工人。2010年6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吊车一事与工友沙玛英强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引来被告人曲比大哈帮助沙玛英强打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曲比大哈用铁管子将李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比大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袁伟超、沙玛英强证言、辽市检技鉴[2010]X号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曲比大哈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大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曲比大哈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比大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Ο一Ο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