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汉族。
第三人范某某,女,195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圣公司)不服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9月27日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5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09年5月24日向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张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第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第三人范某某颁发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产证存根;2、登记申请表;3、登记审批表;4、转让申请审批表;5、规划许可证;6、买卖合同;7、范某某交房款收据;8、土地使用证;9、勘丈表;10、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联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用地规划许可证;1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15、联圣公司证明。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显示登记种类为“初始”,第三人购买原告房屋,应进行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2006年1月20日颁发,第三人办房权证日期为2005年9月27日,当时卖方的所有权证书还没有颁发。且证据3无转让方联圣公司签章;证据6是份虚假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这份合同;证据9是虚假的被告没实地勘丈;证据15即联圣公司证明不是让第三人办房产证,而是让其备案。第三人范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联圣公司诉称,2005年9月15日,第三人范某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原告商住楼西13-16#,一、二层共九间,建筑面积646平方米,价款153万元。第三人2005年9月19日办理房权证时,向房管局提供虚假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两份,伪造证据,降低成交价款为83万元,偷逃契税,骗取房权证。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到房管局查档得知上述情况,第三人范某某以虚假材料、偷逃契税、损害国家利益所得房屋权证,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153万元的购房合同;2、竣工验收证书;3、私有房权证书;4、两份纳税证明。此组证据证明原告联圣公司与第三人范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起诉资格。第二组:1、农税征收处证明;2、83万元购房合同;3、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4、鉴定书。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范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证。第三组:1、查档发票一份;2、私有房产申请审批表;3、私有房权证;4、信访领导批示三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范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1不能证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房权证,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权属清楚,颁发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范某某在庭审时陈述,本案中第三人办证的正常程序是原告先初始登记,第三人再转移登记,原告为少交契税,让第三人办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证据6内容是虚假的,形式是真的,被告审查第三人颁证材料时不可能发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目的。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商丘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二份既无转让方签章,且成交价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主要条款即价款虚假,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提供的第X号、第X号证据载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种类为“初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购买原告商品房应申请转移登记,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中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第1、5、7、8、9、10、11、12、13、14、X号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属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联圣公司与第三人范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购买原告位于团结西路联圣小区X号楼X-X号门面房,共计9间,价款为153万元。原告联圣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向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委托第三人范某某将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向第三人范某某颁发了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种类为“初始”;颁证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价款为83万元,而实际成交价为153万元;第三人范某某2005年9月28日按房款83万元交契税x元,少交x元,于2009年5月6日将所欠契税交清。2005年12月26日,商丘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将包括本案房屋的联圣X号商住楼,向联圣公司颁发了x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20日向联圣公司颁发了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梁园区X路X路东侧商住楼X--X层,包括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房屋。
本院认为:1、联圣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7日,被告将联圣小区商住楼西数第13、14、15、X号门面房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了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20日,被告将该楼X--X层为原告颁发了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上述门面房包含在这个房屋所有权证中。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不足。由于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为原告办理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属初始登记,包括原告出售第三人的上述房屋,故虽然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向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出具了同意让第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证明,但是这份证明不证明原告于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有被告和第三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作出程序违法。《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购买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它购买房屋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范某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购房合同价款与实际价款不符,购房合同主要条款虚假;提供的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无联圣公司签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申请表及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种类是“初始登记”,而本案中登记应为“转移登记”,属登记程序违法。综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范某某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