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
辩护人李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霸某,男。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丙,男。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粮玮、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霸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任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艾某和霸某到驻马店市华骏车辆厂工作开货车。同年10月份,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利用开车运送废旧钢材的便利,先后四次盗取该厂废旧钢板、12#生铁。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废旧钢板、12#生铁卖给被告人任某丙,被告人任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旧钢板、12#生铁的总价值为3283元。被告人艾某、霸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霸某、任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任某丁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8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多次收购牟利,数额328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霸某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且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霸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丙的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