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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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王某、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周某均之父。

原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周某均之母。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周某均之妻。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周某均之女。

原告周某丁,女,1989年5有7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周某均之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苏耀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醴陵支公司)。

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保险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甫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王某、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人民陪审员吉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1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岳云、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耀武、被告黎某、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某某、黄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5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某乙、刘某、周某丙、周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岳云、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耀武、被告黎某、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诉称:2011年8月1日晚上8时,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东风中型自某货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往株洲县南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株洲县X村X路口段左转弯时,遇周某均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原告刘某从株洲航电枢纽大桥往株洲县南阳桥方向直行,因被告王某回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所驾驶车辆不符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导致与周某均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均当场某亡、原告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经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所驾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王某仅支付医药费11.5万元,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支付了周某均安葬费6万元,除上述费用外,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而其所驾车辆属被告黎某所有,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其车辆有安全隐患仍让其外出行驶,致使造成交通事故,应与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向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丈夫周某均在事故中当场某亡,被告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尸体寄存费、摩托车修理费以及家属处理事故往返交通费、误某等合计421166.5元。原告刘某因事故造成伤残,经治疗仍未恢复健康,被告需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护某、伙食费、误某、伤残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治疗费合计249170.23元。周某均死亡经济损失和刘某受伤经济损失共计670336.73元,扣除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计550336.73元。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应承担440269.384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总额为440269.384元+120000元=560269.38元,被告已支付177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3269.38元。在诉讼中原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额,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到开庭审理期间的医疗费251.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3521.2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某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黎某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83521.28元;2、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王某、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被告黎某身份证及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4、周某均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周某均死亡的损害结果;

5、株洲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株洲县法院已对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确认;

6、株洲市一医院病历记录及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刘某因被告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伤情;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已构成伤残;

8、周某均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社区证明,拟证明死者周某均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及生活居住均在城镇的事实;

9、刘某与水岸南国员工工作协议,以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刘某长期在城镇X镇工作等事实;

10、刘某在株洲市一医院医药费发票及护某收条,拟证明刘某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1、原告摩托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

12、支付交通费收条,拟证明原告因周某均死亡及刘某受伤所开支的交通费用;

13、刘某之母唐友雪的身份证,拟证明唐友雪系刘某的母亲,唐友雪需要赡养的事实;

14、株洲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某乙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由其儿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

另外原告方提供了周某均死亡赔偿明细表及刘某经济损失明细。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交通事故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某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东风中型自某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20万元。

被告黎某辩称:黎某对肇事车没有直接支配和收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为支持自某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两份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从2009年4月18日后湘x号东风中型自某货车已转让的事实,出事时某际支配人为王某。

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辩称:1、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限额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已垫付6万元抢救治疗费用。

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各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王某表示对证据1、2、3、4、5、6、7、8、11、13、14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某与出事的时某巧合,工资表的形式简单,未体现其他员工工资,可能是临时某作的工资表,不能排除有造假嫌疑;颜爱华是否请了刘某做事有待核实。对证据10,住院发票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目前的从业工资水平没有这么高,一般是60元每天。对证据12,交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某票。对周某均的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X村的;2、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2011年是4310元每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赔付;5、尸体寄存费有发票才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以原告与保险公司定损后的实际损失计算;7、交通费只认发票不认白条。对刘某的赔偿明细:1、医药费无异议;2、法医鉴定费无异议;3、住院期间护某过高;4、误某180天无异议。对按53.3元每天计算不予认可,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5、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8、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并有票据的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该项目;10、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上如有注明,予以认可。

(二)、被告黎某表示与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医药费收据真实性、关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赔付范围内赔付,预交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发票使用,对收条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作为赔付的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应当根据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正式发票作为赔付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应当提交新身份证;对证据14应核实真实性。对周某均的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310元每年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该项目,且标准过高;5、尸体寄存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应定损后再定;7、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才能认定。对刘某的赔偿明细:1、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2、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住院期间的护某标准过高,应按2010年城镇非私人单位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是53.3元每天;4、误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实际为126天;5、伙食补助费应以12元每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该项目,且标准过高;10、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各原告及被告黎某、财保醴陵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各原告及被告王某、财保醴陵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提交的证据1、2、3、4、5、6、7、13、14因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某,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周某均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被告王某、黎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周某均与聚宝金昊农业高科有限公司订有劳务协议、与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订有劳动合同,且有工资表,足以证明周某均生前自2007年2月1日起在城镇工作。另外还有两公司出具的周某均在其公司居住的证明,该组证据能有效证明周某均的收入来源及生活居均住在城镇的事实,而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9三被告都有异议,经审查刘某与水岸南国订有工作协议,有工资表及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刘某的收入来源及居住生活均在城镇的事实,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三被告认为住院发票的真实性、关某均无异议,预交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发票使用。护某收条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住院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护某收条虽存在瑕疵,但基于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王某、黎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应当进行评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的依据,应当进行评估或协商确定损失,故对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式发票作为赔付依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基于原告刘某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周某均死亡赔偿明细表及刘某经济损失明细表的认定,本院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失部分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二份,原告及被告黎某、财保醴陵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某,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黎某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二份,原告及被告王某、财保醴陵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某,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1年8月1日晚上,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东风中型自某货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往株洲县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村(株洲航电枢纽大桥东头)三叉路X路段左转弯时,遇周某均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某从株洲航电枢纽大桥往株洲县X乡方向直行,因王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加之周某均驾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湘x号东风中型自某货车右前部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周某均当场某亡、刘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均驾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周某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周某均当场某亡,被告王某支付了安葬费27000元、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支付安葬费60000元。原告刘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95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外伤;2、急性胸部外伤;3、左颧弓骨折;4、右膝关某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6、右侧附件囊肿;7、震爆性耳聋;8、眼结膜炎。出院医嘱:回当地巩固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用90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刘某现金2000元。2011年12月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情况为捌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壹个。医院整容科会诊认为原告上唇疤痕切除术后激光磨削术,费用约玖千元左右。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伤后所需费用以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准。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东风牌x中型自某货车,被告黎某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黎某于2009年4月18日将该转让给了黄志坚,黄志坚又于2009年9月11日转让给了王某。故该车在事发时某实际控制支配人、实际收益人是王某。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

)。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4月24日0时某2012年4月23日0时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被告王某因本次交通肇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本案死者周某均,男,52岁,住株洲县X组X号,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2月1日开始在株洲市X区打工居住。原告刘某,农村家庭户口,自2010年7月6日起在株洲市X区打工居住。原告周某乙,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吉某,农村家庭户口,周某乙与吉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包括本案死者周某均),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扶养人唐友雪,X年X月X日出生,住株洲县X组,农村家庭户口,系原告刘某之母,唐友雪共生育6个子女(包括本案原告刘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相关某计数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因周某均死亡及刘某受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

1、周某均死亡赔偿费用:

(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某均虽然户籍地在株洲县X村,但其自2007年2月1日开始在株洲市X区打工居住,故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

(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6个月总额计算2656元/月×6个月=15936元,尸体寄存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另行请求的尸体寄存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某均父亲周某乙、母亲吉某均超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周某均父母共有成年子女4个,故周某均应承担四分之一,即5179元×5年×1/4×2人=12947.5元;

(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某据,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往返费用原告方请求4050元过高,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者周某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人已死亡,确实使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但根据受诉法院地区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较为妥当。

(6)、摩托车修理费:通过财保醴陵支公司与原告到修理厂定损确定修理费为1000元。

以上(1)、(2)(3)、(4)、(5)、(6)项费用合计总额448763.5元(含被告王某已经赔付的27000元及财保醴陵支公司赔付的60000元)。

2、刘某受伤经济损失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户籍地虽在株洲县X村,但其自2010年7月6日起在株洲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刘某有两个伤残等级一个捌级一个拾级,原告诉请按30%+1%=3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8844元×20年×31%=116832.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唐友雪超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且有6个子女,故应按六分之一计算,即5179元×5年×1/6×31%=1337.90元;

(3)、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的意见,护某人员的收入根据株洲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80元/天,护某期限为95天。故确定其护某为:80元/天×95天×1人=7600元;

(4)、误某: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某计数据以及原告刘某从事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误某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宜,误某时某根据司法鉴定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故应按180天计算,即23016元÷365天/年×180天=11350元;

(5)、交通费:因原告未完全提供交通费相关某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往返医院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为95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较为妥当;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而造成捌级和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根据受诉法院地区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提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03768.73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90818.73元,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某计数据,原告请求95天×30元/天=28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医院整容科会诊认为原告上唇疤痕切除术后激光磨削术,费用约玖千元左右,根据医院的医嘱要求原告回当地巩固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考虑到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严重受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2)(3)、(4)、(5)、(6)、(7)项合计2613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五原告请求被告王某、黎某连带赔偿损失383521.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3、五原告请求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湘x东风中型自某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黎某,但被告黎某已于2009年4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了黄志坚,黄志坚又于2009年9月11日转让给了被告王某。受让人王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机动车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黎某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湘x东风中型自某货车在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醴陵支公司应当对周某均的死亡及有关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财保醴陵支公司亦应当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二)、五原告请求被告王某、黎某连带赔偿损失383521.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根据上文对担责主体的评述,被告黎某不应成为本案的担责主体,故不存在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某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周某均死亡损失总额为448763.5元;原告刘某受伤致残损失总额261389.4元。其中周某均的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损失447763.5元;刘某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损失157620.7元,本案中周某均和刘某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总额605384.2元。在本案中周某均因死亡占死亡残疾赔偿金的74%(447763.5元÷605384.2元=74%);刘某致残占死亡残疾赔偿金的26%(191928元÷605384.2元=26%)。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该121000元根据周某均死亡赔偿金及刘某残疾赔偿金各自某占比例予以分割,其中周某均死亡赔偿金占74%计110000元×74%=81400元,81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82400元;刘某残疾赔偿金占26%计110000元×26%=28600元,28600元+医疗费10000元=38600元,82400元+38600元=121000元)。剩余需要由被告王某依照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因周某均死亡和刘某伤残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均驾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支付的赔偿额为因周某均死亡的损失256454.45元和刘某受伤致残的损失155952.58元。

(三)、五原告请求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人(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和交强险保险人应当被确定为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方请求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1000元内应当赔偿周某均死亡赔偿金814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计

82400元(先行赔付周某均死亡损失费用中(2)、(3)、(4)、(5)、(6)项),扣除已付60000元还应赔偿22400元;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28600元(先行赔付刘某受伤经济损失中(3)、(6)项)及医疗费用10000元计38600元。剩下周某均死亡损失256454.45元和刘某受伤致残损失155952.58元,被告财保醴陵支公司应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170000元(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营业用车绝对免赔额300元)内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事发车辆x号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因周某均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400元(包括财保醴陵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事发车辆x号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600元;

三、由被告王某赔偿五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损失256454.45元(内含王某已支付的27000元);

四、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某、误某、交通费、医疗费用损失155952.58元(内含王某已支付的92000元);

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事发车辆x号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169700元范围(已扣除15%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300元)内对上述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乙、吉某、刘某、周某丙、周某丁要求被告黎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给付内容,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3元,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战国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吉某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玲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某计数据确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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