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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某乙的父亲朱某苗约在1975年紧临其宅基地东北侧建起一围墙。该围墙东墙南北长7.6米,北墙及南墙东西长10.20米,西墙南北长2.14米(不含原告家宅基地东院墙),墙面宽度为0.24米,墙高2.1米,为砖混结构。朱某乙家一直对其所建围墙及围墙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控制和支配。2009年4月18日上午,朱某甲将朱某乙家的部分围墙推倒。被推倒部分围墙长度为:东墙北部南北长2.42米,北墙东西长10.20米,西墙南北长2.14米,合计长度为14.76米。

另查明,朱某甲家门前有一南北通道,通道东西宽度为2.60米。

原审认为,占有是指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为维护社会安宁和稳定,我国《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维护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等非法手段加以破坏。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朱某乙家约于1975年在其宅基地东北侧建起一围墙,并长期控制和支配,已事实上对其占有。朱某甲在庭审中虽否认是其推倒家朱某乙的墙,但从其发给朱某乙的父亲朱某苗的手机短信看,其承认朱某乙家的墙全部是其推倒,应对其推倒朱某乙家的墙的事实予以认定。朱某甲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乙家的墙所占地是一条通道。首先,该协议签订在其推倒朱某乙家的墙之后,其次,该协议注明乙方是朱某乙,但作为协议书上乙方的朱某乙实际上并未签字也根本不在签字现场,朱某乙之妻陈水霞在协议书“朱某乙”三字上捺了指印,但因其并未经朱某乙授权而且事后朱某乙又不予认可,陈水霞的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又因乙方并非陈水霞,陈水霞在协议上的捺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对朱某乙产生约束力,不能证明朱某甲将墙推倒后墙所占用土地经朱某乙同意已成为通道。再次,朱某甲家门前有一条宽2.60米的南北通道,足以满足其及附近邻居的正常通行,朱某乙家墙所占地并非必经通道。综上,朱某甲关于朱某乙家的墙所占地是一条通道的主张不成立。朱某甲如认为朱某乙家的墙确须拆除,应与朱某乙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朱某甲无权以私力手段拆除朱某乙家的墙,其行为已侵害了朱某乙对物之占有,朱某乙享有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有权请求被告朱某甲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朱某乙要求朱某甲恢复其院墙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某乙请求朱某甲恢复其猪圈原状的请求,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猪圈的建筑结构及其尺寸,在现场勘验时因现场已经整理未能取得猪圈的勘验数据,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朱某乙承担不利后果,对朱某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乙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将其推倒的原告朱某乙家的院墙恢复原状,具体修复标准为:东墙北部南北长2.42米,北墙东西长10.20米,西墙南北长2.14米,墙宽0.24米,墙高2.1米,墙体为砖混结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朱某甲上诉称,朱某乙家的院墙不是其推倒的,原审仅凭一个手机短信下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围墙所占地是原来的通道,朱某乙的母亲和妻子都认可,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朱某乙的围墙所占地是X组的土地,是违法的,判决恢复围墙原状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朱某乙要求其恢复院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朱某乙负担。

朱某乙答辩称,朱某甲自认院墙是其推倒的,院墙所占地不是原来的通道,其对协议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院墙所占地是X组的土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朱某乙家约于1975年在其宅基地东北侧建起诉称围墙,并对其长期控制和支配,即该围墙属朱某乙家所有,对此朱某甲并无异议。朱某乙认为朱某甲推倒其围墙和沼气池,请求法院判决朱某甲把其围墙和沼气池恢复原状或赔偿其损失8000元,本案其实是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占有保护纠纷不是十分准确,本院予以纠正。2、朱某甲发给朱某乙父亲朱某苗手机短信自认朱某乙家的墙全部是其推倒,其证人朱某义也证明其参与了推墙行为,应对朱某甲参与推倒朱某乙家的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朱某甲没有参与推倒朱某乙家墙的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朱某乙未起诉自认参与推墙的朱某义等,是其对其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据此朱某甲应把朱某乙家被推到的围墙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朱某甲提交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朱某乙家的墙所占土地原来是一条通道,而且即使是朱某乙家的围墙超出了其宅基地,朱某甲有其正常的出入通道,其也无权把朱某乙家的墙推到。4、至于朱某乙家的围墙所占土地是否超出其宅基地,或者是否占用了其它村X组的土地,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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