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綦江县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綦江县大罗平硐铁矿投资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娄某、綦江县平硐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平硐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平硐矿业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于2005年5月与被告娄某所投资的独资企业即原綦江县大罗平硐铁矿(下简称原平硐铁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綦江县人民政府以(2009)X号文件,2010年1月21日又以(2010)X号文件,决定关闭该企业,并与綦江县X镇矿洞沟铁矿、綦江县大罗煤洞坡铁矿进行资源整合,并更名为綦江县平硐矿业有限公司。原平硐铁矿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期满即终止履行,其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应支付给我x元,因未给我办理失业保险,其应当赔偿我失业保险金9720元,并支付赔偿金9000元,该铁矿现已注销,应由其投资人娄某向我支付。我为此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娄某支付我前述款项。
被告娄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原平硐铁矿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实。因时间的关系且企业已关闭,目前我保存的工资表仅只有2008年8月以后的,此前的工资表已遗失,我不能确定原告2008年8月以前是否在原平硐铁矿工作,原告需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否则我不予认可。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只是原平硐铁矿的投资人而非用工主体,故不能由我承担原平硐铁矿的责任。此外,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以我为被申请人,因此,其起诉我未经过仲裁前置,应不予受理。且原告又增加了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一项请求,也未经仲裁前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平硐铁矿的投资人,原告系该矿的职工,2009年1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31日,綦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向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全县X镇铁矿企业停产整合的通知》(綦安监发[2009]X号),因部分铁矿(含原平硐铁矿)规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需采取关小做大的方案,且因境内其它企业发生了特大事故,遂要求全县铁矿企业一律停产整合。原平硐铁矿在将企业需关闭的情况告知职工后即停产。6月1日起停产整合。原平硐铁矿每月的计薪时间为当月21日至次月20日,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共11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96.28元。2009年11月30日,《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部分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的决定》(綦江府发[2009]X号文件),决定关闭包括原平硐铁矿在内的20个非煤矿山企业,并要求在2010年1月30日前关闭到位。2009年12月2日,原平硐铁矿关闭并办理了企业的注销登记。2010年1月21日,綦江县人民政府对綦江县安监局和綦江县国土房管局的请示,作出了批复即《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綦江县X镇源利铁矿等6家铁矿实施关闭整合的批复》(綦江府[2010]X号),同意将已关闭的部分铁矿(含原平硐铁矿)的资产和资源整合后更名为綦江县平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正式成立。次月12日,原告以原平硐铁矿为被申请人,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4月8日,该委以被申请人已注销为由终结了该案的审理。原告又于2011年3月28日,以平硐矿业和娄某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我院,并主张从2005年5月起即与原平硐铁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虽然承认是其亲笔签名,但称每个月都有两张工资表,对此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对最后一次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意见一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娄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撤回了对平硐矿业的起诉,本院也当庭予以了准许。另查明,原平硐铁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綦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县X镇铁矿企业停产整合的通知》(綦安监发[2009]X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部分煤矿非煤矿山的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的决定》(綦江府发[2009]X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綦江县X镇源利铁矿等6家铁矿实施关闭整合的批复》(綦江府[2010]X号)、清算报告、完税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大罗平硐铁矿工资发放表》、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的材料、渝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渝綦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实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原平硐铁矿自2005年5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原平硐铁矿的投资人即被告娄某,只承认有工资表记载时起即2008年8月为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原告对此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按照原平硐铁矿计薪时间,原告在2008年8月领取了工资,则其应当在7月份即开始在该矿上班,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原平硐铁矿自2008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平硐铁矿因国家政策性关闭,其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未到期,但因企业关闭而终止履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平硐铁矿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平硐铁矿在注销前的清算中,未清算支付此款,故应由其投资人即本案被告娄某承担赔偿责任;至原平硐铁矿实际关闭时,原告在原平硐铁矿的工作年限超过1年另6个月,其应获得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96.28元,经济补偿金即为2694.42元(1796.28元/月×1.5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平硐铁矿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则责令加付赔偿金,原平硐铁矿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未经行政处罚,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因用人单位关闭而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农民合同工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为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由于原平硐铁矿未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应按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120%予以赔偿,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08]X号)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72元(540元×3个月×50%×120%);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未经仲裁前置,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支付给原告秦某经济补偿金2694.42元;
二、被告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支付给原告秦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72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娄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静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