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娥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菊英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李某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石泽香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