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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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卢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处,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撬锁工具将钟××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墨绿色上海本钿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电动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钟××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40元。

二、2011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X路国税局大门处,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撬锁工具将覃××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宝绿色绿佳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电动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覃××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784元。

三、2011年5月13日上午1硎唬姹烁饺致⒘谝芮酱龅绶厮舷拍忻∈泄ㄐ薪判诿娇桑接致缤谝们嬗硭松に吖航亮痢!磐诜窃锬睦坏疽炝郎摫Z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电动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梁××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

四、2011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南门市场后门处,由陆某跟踪望风,卢某用随身撬锁工具将许××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银白色绿佳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电动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许××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96元。

五、2011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南门市场正门右边,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撬锁工具将李××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电动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24元。

六、2011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X巷佳惠超市门前处,由陆某跟踪望风,卢某用随身撬锁工具将梁××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深蓝色本田雅马哈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电动车开到扶绥县X区停放后,又打一辆三轮摩托车去跟卢某会合。中午12时许,陆某、卢某用电动车开离现场后,通知陆某开之前盗得那辆电动车,和卢某一起开往南宁市。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梁××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71元;黄××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65元。

七、2011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旁边靠近报刊亭处,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撬锁工具将黄××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灰白色步阳牌电动车和农××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由陆某开走本铃牌电动车,卢某则开走步阳牌电动车。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04元;农××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6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二失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陆某仅对第六项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偷第二辆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收条,证明被告人卢某已赔偿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许××1190元、覃××11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处,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钟××停放的一辆墨绿色上海本钿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钟××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某、车型等事实。

2、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钟××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事实。证实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

3、(2006)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4、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信息。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某作案时所用的套筒、钥匙等作案工具。

6、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旁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7、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旁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在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告人卢某在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4月28日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钟××的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

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4月28日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钟××的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

二、2011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国税局大门处,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覃××停放的一辆宝绿色绿佳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覃××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覃××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某、车型等事实。

2、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覃××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84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3、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信息。

4、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X路县国税局门口旁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5、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X路县国税局门口旁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X路县国税局门口旁盗窃被害人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

7、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实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X路县国税局门口旁盗窃被害人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

三、2011年5月13日1硎唬姹烁饺致⒘谝芮酱龅绶厮舷拍忻∈泄ㄐǎ薪判诿娇┙桑接致缤谝们嬗硭拇说に吖唤Ρ撕喝亮痢!磐姆坏疽炝郎摫Z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梁××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某、车型等事实。

2、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

3、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信息。

4、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X路南门商场水果行旁建行门口盗窃的一辆电动车。

5、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X路南门商场水果行旁建行门口盗窃的一辆电动车。

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实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南门市场水果行旁建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梁××一辆电动车。

7、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实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南门市场水果行旁建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梁××一辆电动车。

四、2011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南门市场后门处,由陆某跟踪望风,卢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许××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绿佳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许××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某、车型等事实。

2、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许××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3、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信息。

4、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后口楼梯附近盗窃的一辆电动车。

5、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后口楼梯附近盗窃的一辆电动车。

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后口楼梯附近盗窃被害人许××一辆电动车。

7、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后口楼梯附近盗窃被害人许××一辆电动车。

五、2011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南门市场正门右侧,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车开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李××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某、车型等事实。

2、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4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3、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信息。

4、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正门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

5、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正门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

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正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李××一辆电动车。

7、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南门商场正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李××一辆电动车。

六、2011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X巷佳惠超市门前,由陆某跟踪望风,卢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梁××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本田雅马哈牌电动车撬开,后由陆某将该电动车开到扶绥县X区停放,又回来与卢某会合,此时卢某又盗得另一被害人黄××的铃木牌电动车。12时许,陆某与卢某一起将车开往南宁市。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1元;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梁××于2011年5月22日13时38分至13时49分依法所作的陈述:我今天在扶绥县城佳惠超市门口前被盗一辆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730元人民币。2011年5月22日10时10分左右,我把我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扶绥县城佳惠超市门口处,锁好车头后,走进扶绥县佳惠超市,过了约15分钟时间,我从该超市走出来,发现我的那辆电动车不见了,经四处寻找,仍找不到该车,我以为车被人盗走了,就打电话报警。由于没有时间,所以现在才来制作报案材料。该车购买时,票据上写我弟弟梁××的姓名。该车于2009年7月8日购买,时价为2730元人民币。该车是上海春田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型号为x.本田雅马哈,车架号码为(略),电机号码为(略),有5个电池,每个电池是12V。该车是深蓝色的。该车购买时为全某合格产品,被盗时有八成新,能正常使用。

2、被害人黄××的陈述:今天中午12时许,我把车停放在扶绥县县城南门市场后面的正对面,然后进商场里面去买东西,可是才过了几分钟我出来取车,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四下寻找我的车,可是仍旧找不到,我确定我的车是被盗窃了,事情就是这样的。我的被盗窃的电动车牌子是金爵铃木牌,颜色是红色,车架号是(略),电机号是(略),该车是2010年5月1日在扶绥县X区摩托车市场购买,购买时为全某合格产品,时价为2950元人民币,有合格证和购买票据,现在还有8成新,值2400元人民币。有一件衣服和一个工作牌随车被盗。我锁了车头锁,另外在车头轮胎那加了大锁,并开启了车辆报警器。该车票据上的名字是我丈夫的名字。

3、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1元。

4、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

5、电动车发票:证实梁××被盗电动车信息。

6、电动车发票:证实黄××被盗电动车信息。

7、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佳惠超市门前盗窃一辆电动车。

8、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佳惠超市门前盗窃一辆电动车。

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011年5月22日即扶绥县城圩日,我又电话和卢某约好到扶绥县城去盗车。当天我从山圩去扶绥,卢某则从南宁坐车到扶绥,上午10时许我们在县城碰面后,走路在县X巷子寻找目标。上午11时许我们来到南门市场斜对面的巷子里至家超市门前,见一对夫妻将一辆黑色电动车停在超市门前,然后进入超市里,于是我立即跟他们进入超市,防止他们突然回来取车发现我们盗车。卢某见我跟上他们后,立即上前拿出随身工具撬他们停放的那辆电动车。过了一会儿,卢某打电话给我说已撬开车电门锁,叫我出来开车离开。我马上出来并将那辆车开到南密开发区停放,然后打一辆三轮车进去和卢某会合,继续寻找盗窃目标。中午12时许当我们来到南门市场后门附近,看见有个女的将一辆红色电动车停在路边后走进菜市场。于是我立即跟在那个女的身后监视她,发现有什么情况不对立即通报给卢某,卢某见我跟上那女的以后,立即上前拿出随身工具撬她停放的那辆电动车。过了一会儿,卢某打电话给我说已撬开车电门锁,叫我出来搭车离开。我马上出来并搭上卢某开的其刚撬盗得的看似黑色的电动车,一起往南密开发区X区,我开着刚才盗得的那辆红色电动车,和卢某经苏圩镇将车开往南宁市第六医院门口附近,在那里我们将车卖给一个妇女,我开的那辆得款700元钱,卢某开的那辆也得款600元。我们各自分得650元。

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1年5月22日即扶绥县城的圩日,我与陆某以同样的方式到达扶绥县城,我们在县X街道上到处逛,寻找盗窃的目标,上午11时许当我们来到南门市场斜对面的巷子里的至家超市门前,见一对夫妻将一辆蓝色本钿雅马哈牌电动车停在超市门前,然后进入超市里。按照分工,由陆某跟踪车主,我则负责撬盗,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专用的盗车工具去硬撬该车的车头锁,硬撬几下后将锁打开,接着我就转移车到几十米远,由陆某把那辆车开去一个地某停放,然后打的来与我会合,继续寻找盗窃目标。中午12时许当我们来到南门市场后门附近,看见有个女的将一辆红色金爵铃木牌电动车停在路边后走进菜市场。按照分工,由陆某跟踪车主,我则负责撬盗,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专用的盗车工具去硬撬该车的车头锁,硬撬几下后将锁打开,接着我就转移车到几十米远并叫来陆某,由我开车驮陆某到刚才放车地某(即是那南密开发区),然后陆某去开其刚才停放的车辆,然后我们分别开着偷来的电动车到南宁市六医院变卖,在赶南宁的路上天都黑了,当晚在南宁市第六医院门口附近,我们跟一名妇女交易得款1200到1300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与陆某平分得款600至650元钱。

七、2011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卢某窜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报刊亭处,由陆某望风,卢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黄××停放的一辆灰白色步阳牌电动车和被害人农××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由陆某开走本铃牌电动车,卢某开走步阳牌电动车。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被害人农××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9元。案发后,两辆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某、车型等事实。

2、被害人农××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某、车型等事实。

3、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1元。

4、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价鉴定字〔2011〕X号):证实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5、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盗窃的步阳牌电动车。

6、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盗窃的本铃牌电动车。

7、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盗窃的步阳牌电动车。

8、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盗窃的本铃牌电动车。

9、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某指认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人民医院门口旁的报刊亭附近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10、指认笔录及照片:陆某指认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人民医院门口旁的报刊亭附近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11、电动车发票:证实黄××被盗电动车信息。

12、电动车发票:证实农××被盗电动车信息。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扶绥县公安局从卢某处扣押一辆车身为银白色的步阳电动车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扶绥县公安局从陆某处扣押一辆车架号码为(略)的本铃牌电动车的事实。

1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将一辆车身为银白色、电机号为(略)的步阳电动车发还黄××的事实。

1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将一辆车架号码为(略)的本铃牌电动车发还农××的事实。

17、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卢某在扶绥县人民医院门口旁的报刊亭附近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1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陆某在扶绥县人民医院门口旁的报刊亭附近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卢某盗得上述车辆(除第七项事实中所盗得的车辆外)后进行销赃,前后得赃款共4200元。其中陆某分得2700元,卢某分得1500元。被告人卢某已赔偿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许××1190元、覃××1100元。

该项事实,有被告人陆某、卢某各自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收条证实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陆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核查,两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一起实施,一起将被盗车辆开往南宁,证据确凿,因此对被告人陆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三份收条以证实卢某赔偿情况,符合事实,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卢某事先共同合谋,作案中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进行处罚。主犯中,被告人卢某作用较大,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陆某、卢某退赔被害人钟善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元、覃永兰1684元、梁炳荣2865元、许献兰1106元、李英梅2324元、梁忠明1971元、黄高兰2465元。

四、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2700元、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玉宁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程达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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