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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起诉李某、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旷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之妻。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新支行)诉被告李某、颜某(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华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旷某、张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华新支行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月归还借款。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已累计8期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27元(截止2011年6月22日,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松木营销服务部已垫付还款x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差旅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购买小轿车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2、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三、抵押登记资料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湘x号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二被告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已偿还贷款情况及未还款金额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12张。证明原告为催收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颜某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二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等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李某与衡阳市中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李某购买中意公司出售的x型号小车一辆,价款x元。

2008年3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车;2、借款期限3年,至2011年3月26日到期;3、年利率为7.56%;4、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的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5、还款方式,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分36个月还清借款本息;6、二被告未能按期(月)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除应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7、二被告如果连续3期(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8、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某、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x元,按二被告要求,直接汇入中意公司在银行开户的帐户。截止2011年6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27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所花差旅费1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小车一辆在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华新支行。

再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27元(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该请求符合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差旅费1500元,其金额偏高,依法应予以核减,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5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27元(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以及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损失2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元、差旅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李某、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社生

审判员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王某振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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