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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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与南宁桂邕辉文化传播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庆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凯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丙、南宁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邕辉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才友、田庆华,上诉人桂邕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一、对于双方在东兰县将军园雕塑像承揽制作业务中是否属于合作开发关系的问题,该合同实际上存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桂邕辉公司与朱某丙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具体方式是,由桂邕辉公司提供场所、工某、材料、资金,由朱某丙创作作品,作为工某成果交给桂邕辉公司,朱某丙享有署名权,桂邕辉公司享有所有权。由桂邕辉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如该作品具有市场开发前景的,由桂邕辉公司将作品制作成商品进行销售,所得的利润各占50%;朱某丙对外招生所得利润各占50%。另外一个内容是,桂邕辉公司对外承揽工某的,朱某丙应当参与制作,制作费另议。也就是该协议既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同时也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对于桂邕辉公司将朱某丙的作品制作成商品进行销售的,属于合作开发关系。朱某丙以知识产权即创作的作品作为出资,从而享有50%的收益权。但该合作范围限于桂邕辉公司将朱某丙的作品制作成商品,包括用各种石料、铸某、石膏、陶瓷、塑胶等制作的艺术品在市场销售的情形。而对于桂邕辉公司对外承揽的雕塑工某不包括在合作范围之内。对此,双方另有约定:对外承揽雕刻工某,需乙方(朱某丙)参与雕刻制作的,甲方(桂邕辉公司)需另付制作费。而且朱某丙与桂邕辉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也约定“按照《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约定,双方择时商讨东兰县项目的制作费问题,并将制作费尽快支付给乙方”。因此,双方对于东兰县项目的争议是制作费支付的问题。二、朱某丙要求桂邕辉公司支付雕塑像制作创作费337.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桂邕辉公司与东兰县政府签订的《雕塑像制作合同》的约定,桂邕辉公司是受东兰县政府委托设某雕塑像模型,而朱某丙是具体实施创作设某的执行者,根据双方《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约定,朱某丙所创作的作品署名权归朱某丙,所有权归桂邕辉公司。桂邕辉公司有权与东兰县政府签订《雕塑像制作合同》,同时桂邕辉公司也应当就朱某丙参与雕塑像制作所应当获取的报酬与朱某丙协商,以确定朱某丙应当获得的创作设某制作费数额。由于桂邕辉公司的疏忽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关于本案制作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雕塑像制作涉及的是特定历史人物,要求在委托人提供图片的基础上加以艺术创作,以达到准确反映各个人物的性格特点,并要形神兼备,对于创作者把握各个人物主要特征的能力以及创作水平具有相当高的要求。朱某丙是具有广西区教育厅颁发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某城市雕塑创作设某资格证书的广西艺术学院教授,属于中国工某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城市雕塑创作设某一类资级。东兰县烈士陵园将军园是纪念重要历史事件、人物的公共场所,属于重要的公共场所。根据该学会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某收费标准》(2011版)第五条的规定,创作设某的收费标准为:以城市雕塑工某量清单计价总额为计费基数,一类资级、一类场所按该基数的30%计费。朱某丙根据桂邕辉公司与各分包人所签订的制作协议书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提出的该将军园工某量总支出为223.69万元,桂邕辉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朱某丙的计算方式合情合理,故应当确认工某量总支出为223.69万元。应按工某量总支出223.69万元的30%即67.10万元支付创作、设某、制作费。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桂邕辉公司支付朱某丙雕塑像创作制作费67.1万元;二、驳回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8元由双方各负担16904元。

上诉人朱某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东兰县烈士将军园城市雕塑工某的创作费数额计算有误。根据中国工某美术学会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某收费标准》(2011版)第五条规定,创作设某的收费标准为:以城市雕塑工某量清单计价总额为计算基数,一类资级、一类场所按该基数的30%计费。东兰县烈士将军园城雕工某量总额为646万元,该工某应计的创作设某费为:646万元×30%=193.8万元。而一审判决却以工某量总支出223.69万元的30%即67.1万元来计算该工某的创作设某费,显属计算错误。二、原判决把“创作、设某费”与“制作费”混为一谈属概念认定不清。东兰县烈士将军园雕塑工某不但包括对将军雕像的创作设某,还包括将军雕像的制作、安某和现场指导施工,因此该雕塑工某价款既包括创作设某费,也包括有制作、安某、施工某。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将军雕塑是由朱某丙创作设某的,桂邕辉公司应向朱某丙支付创作设某费,另一方面却在判决第一项中把桂邕辉公司应支付的“创作设某费”说成是“制作费”,显属概念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没有把东兰县烈士将军园城市雕塑工某的“制作费”判给朱某丙属遗漏判决事项。东兰县烈士将军园雕塑的洽谈定质、定价签合同到创作设某、修改、复制、放大、铸某、安某、验收等全某是由朱某丙亲自创作和现场指导亲自动手深入刻划完成,不但该雕塑工某的创作设某费应完全某朱某丙所有,而且该工某的主要制作费亦应归朱某丙所有。原审判决已认定东兰县烈士将军园雕塑工某的总价款为646万元,扣除工某总价款的30%即193.8万元创作设某费,再扣除工某总支出223.69万元,该工某的制作费为646-193.8-223.69=228.51万元。因该工某的制作全某是由朱某丙亲自创作和指导完成,朱某丙只是以桂邕辉公司的名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主要工某是由朱某丙完成的,制作费的主要部分应归朱某丙所有,因此朱某丙提出按8:2的比例分配制作费,即朱某丙应得制作费228.51万元的80%即182.808万元、桂邕辉公司应得制作费的20%即45.702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原审判决只是认定该工某的创作设某费归朱某丙所有,却没有认定该工某制作费主要应归朱某丙所有,显属遗漏了判决事项。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工某的创作设某费数额计算有误,没有将工某制作费主要部分判决给朱某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丙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桂邕辉公司对朱某丙的上诉答辩称:朱某丙称原审判决没有计算完毕是对收费标准有不同看法而已。桂邕辉公司也就这个问题提出了上诉。桂邕辉公司认为按收费标准,一审仅计算支出,并没有就这个项目计算所有金额。关于制作费和创作设某费问题,朱某丙仅提供了创作设某,桂邕辉公司有证据表明是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完成制作的,朱某丙要求二八分成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二八分成的约定。希望驳回朱某丙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桂邕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桂邕辉公司应当就朱某丙参与雕塑像制作所应当获取的报酬与朱某丙协商,以确定朱某丙应当获得的创作设某制作费数额。由于桂邕辉公司的疏忽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经双方商定,桂邕辉公司向朱某丙支付创作设某费30万元,朱某丙出于避税的考虑,要求桂邕辉公司将该款项转账至其所在单位广西艺术学院下属的广西艺美装饰美术公司。桂邕辉公司依约转款后,朱某丙将相关发票交给桂邕辉公司。至此,桂邕辉公司已依约将朱某丙的创作设某费结清。后朱某丙又认为其酬劳过低,以应重新确定制作费为由多次到公司纠缠,无理要求桂邕辉公司向其提供与东兰县政府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的费用支出等资料。桂邕辉公司为不受影响,并能解除与朱某丙的劳务关系,以达到收回其艺术苑工某室、停发其每月5000元酬劳费的目的,于2010年1月27日与朱某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合同》;有关东兰项目的合同、回款等资料,朱某丙可随时查询;双方择时商讨制作费问题,并将制作费尽快支付给朱某丙;收回其艺术苑工某室;停发其每月的酬劳费等。由此可见,桂邕辉公司一直积极地与朱某丙处理有关制作费的事宜。原审判决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将军园的工某量总支出为223.69万元,并据此判令桂邕辉公司按30%即67.1万元支付创作制作费给朱某丙是错误的。(1)、根据中国工某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某收费标准》(2011版)第一条取费基准的规定,城市雕塑创作设某费的收取标准,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和主创者的艺术资质级别,按《城市雕塑工某工某量清单计价定额》总造价的相应百分比计算。《城市雕塑工某工某量清单计价定额》总造价包括:雕塑艺术塑造与定样制模工某、雕塑成品制作与安某工某、雕塑成品运输与基座基础工某等计价项目之总和。据此规定,朱某丙提出的《东兰雕塑工某收支结算表》中,第5项蒋爱丽、朱某丙梅的提成9.69万元、第6项艺术学院分包费30万元、第7项纳税22.75万元不应包括在总造价中。(2)、朱某丙提出的《东兰雕塑工某收支结算表》的支出部分总数应为220.28万元,扣除第5、6、7项支出62.44万元后,总造价应为157.84万元。按30%计,桂邕辉公司应支付47.352万元创作制作费给朱某丙。(3)、扣除桂邕辉公司已支付给朱某丙的创作设某费30万元,桂邕辉公司应支付17.352万元给朱某丙。三、原审判令桂邕辉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4元显属不当。朱某丙在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为337.6万元,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33808元,原审判令桂邕辉公司向朱某丙支付67.1万元(不足其诉讼请求金额的20%)创作制作费的同时,却判令桂邕辉公司负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如此分配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桂邕辉公司支付给朱某丙雕塑像创作制作费17.352万元,判令朱某丙按其败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朱某丙对桂邕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因桂邕辉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是符合事实的,正是因为桂邕辉公司拖欠我方的设某费、制作费而产生本案纠纷。桂邕辉公司在关于制作费的计算方法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工某量以223.69万元计算本身就不对,并据此按30%计算支付给我方更没有依据。一审有权根据特殊情况核定各方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桂邕辉公司对诉讼费的说法是不妥的。综上,桂邕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东兰县将军园雕塑像项目制作费包括哪些细项目费用,制作费应当如何计算,朱某丙应分配得多少制作费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朱某丙还提交了《城市雕塑工某工某量清单计价定额》(2011版)一份,以此作为计算雕塑工某制作费的根据。上诉人桂邕辉公司对《城市雕塑工某工某量清单计价定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城市雕塑工某工某量清单计价定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在某些细节的表述上不够准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事实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院据此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朱某丙和桂邕辉公司就共同参与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约定:合作方式:1、甲方(桂邕辉公司)为乙方(朱某丙)创作雕刻作品提供场地、工某、材料、资金等条件,并按月付给薪酬。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创作雕刻作品。乙方创作的作品乙方享有著名权,甲方享有所有权;2、甲方使用乙方创作的作品制成其他商品,包括各种石料、铸某、石膏、陶瓷、塑胶等艺术品,所得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分成。合作双方的责任:甲方责任:1、为乙方设某工某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工某室设某由乙方提出方案,于本合同正式签署后两个月内完成;2、每年出资安某乙方参加全某性雕刻作品展览或评选一次以上,并创造条件在两年内安某乙方参加国际性雕刻作品展览或评选一次,费用实报实销,但一年不超过5万元;3、每月支付乙方薪酬5000元;4、使用乙方作品制成商品前向乙方通报情况,制作完成后应于30天内向乙方通报制作的数量、制作成本等情况,商品上市后每季向乙方通报一次销售情况并按规定比例向乙方支付提成(按实际回款计提);5、对外承揽雕刻工某,需乙方参与雕刻制作的,甲方需另付制作费(另订);6、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乙方作品侵权,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乙方负全某。乙方责任:1、每年完成创作雕刻作品;2、乙方创作的所有作品均应交付甲方;3、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除无法推辞的广西艺术学院安某的课程外,不得擅自对外授课或招收学生。必要时,应与甲方协商,经同意后由甲方安某时间,并按各50%分成授课、招生所得的经济收入;4、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受聘于第三方;5、甲方承揽雕刻工某,需乙方参与制作的,除身体条件确实不允许外,乙方不得拒绝。合同期限6年……。合同签订后,桂邕辉公司租用房屋设某了桂邕辉文化传播朱某丙雕塑艺术苑,供朱某丙使用。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朱某丙在桂邕辉公司按月领取工某。2008年11月29日-12月3日,朱某丙参加了桂邕辉公司组织的员工某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2009年12月,桂邕辉公司安某朱某丙到台湾考察旅游。2009年5-6月,桂邕辉公司安某朱某丙到深圳出差。桂邕辉公司还按员工某遇给朱某丙发放春节物品。在此期间,朱某丙创作了一些作品交给桂邕辉公司。

2008年夏,东兰县党委和政府决定在东兰县烈士陵园将军园建造17座将军铜像和韦拔群、邓小平汉白玉胸像。经深圳汉玉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继红推荐,东兰县政府派人与朱某丙进行接洽,并对朱某丙的城雕资质进行认证,对朱某丙的雕塑创作成果进行了考察。东兰县政府审查通过了朱某丙创作设某的将军系列泥塑稿子后,认为朱某丙具备将军雕像的创作资质和能力,决定委托朱某丙对将军塑像进行创作、设某、制作。合同签订前,朱某丙对将军雕塑像进行创作设某,制作20个雕像泥塑稿件交给东兰县四大班子进行现场审查,朱某丙在现场听取班子意见后对稿件进一步修改完善。东兰县四大班子审查通过确定了将军像稿件。为完成东兰县党委政府委托的任务,朱某丙将情况告知桂邕辉公司,并以桂邕辉公司的名义带队与东兰县政府商谈。2009年3月8日,桂邕辉公司与东兰县政府签订《雕像制作合同》,约定:甲方(东兰县政府)委托乙方(桂邕辉公司)设某制作雕塑像的模型(泥塑稿),经甲方审查认可,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某的承揽方式,负责完成东兰县烈士陵园将军园将军雕像制作;单人立塑像7座价款合计245万元,三人立塑像3座价款合计120万元,韦拔群半胸雕像1座价款25万元;付款分四次按进度支付至2009年12月底付清;乙方负责雕塑像的创作设某、制作、运输、安某等工某,工某竣工某乙方免费对雕像保修保养12个月,3年内保修,维修费乙方负担,材料费甲方负担等。2009年3月26日、6月8日,桂邕辉公司与东兰县政府又签订补充协议,对雕塑像制作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调整后项目总金额为646万元。合同签订后,朱某丙为制作雕塑像寻找场所,于2009年3月19日由桂邕辉公司与刘某铭签订协议,桂邕辉公司按6000元/月向刘某铭租用南宁市X路X平方米厂房3个月作为承揽加工某作场所。2009年3月19日之后,朱某丙找来其学生,由桂邕辉公司与其学生黄伟强、杜宗宇、甘东艺、陈某、汪志秋、张泰莹、秦开林、韦丽枝、陈某昭、朱某丙红、朱某丙明等分别签订《加工某揽合同》,约定由黄伟强等人承揽雕塑人体骨架搭架、雕塑泥上架、脚手架工某以及汉白玉雕像、泥塑大样制作。此间,朱某丙作为桂邕辉公司艺术总监全某指挥、指导并进行了制作工某。泥塑大样完成后,朱某丙找到并与惠州市中艺星金属工某品有限公司洽谈雕塑像铜铸某安某事宜,并由桂邕辉公司与该公司签订《雕塑艺术品铸某及安某工某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该公司完成铸某城雕作品,工某总造价126.347万元。在上述将军雕塑像的制作过程中,桂邕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各承揽方的制作费。将军雕塑像的安某工某全某完成后,桂邕辉公司还派员工某行回访,将军雕塑像得到定作方的认可。东兰县政府依约向桂邕辉公司支付了全某制作、安某费646万元。2009年,朱某丙与桂邕辉公司对制作费的分配发生分歧,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在履行《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过程中,对经营理念以及具体事项上存在严重分歧,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该合同。一、乙方(朱某丙)应于本月18日前,将自己的意见书面交给甲方(桂邕辉公司),以作为双方协商解决存在分歧的参考,有关东兰项目的合同、回款等资料,乙方随时可以到甲方处查询;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择时商讨东兰县项目的制作费问题,并将制作费尽快支付给乙方;三、甲方将于2010年1月20日关闭并收回“朱某丙雕塑艺术苑工某室”,分属甲乙方的作品或物品由双方各自收回;四、甲方于2010年2月份起停发朱某丙的每月酬劳费。由于双方对制作费协商不下,朱某丙于2010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桂邕辉公司支付其雕塑像制作创作费337.6万元。桂邕辉公司答辩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要求驳回朱某丙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邕辉公司原名称X宁桂邕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27日变更名称为南宁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桂邕辉公司与朱某丙《关于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合法有效。按双方合同约定,桂邕辉公司与朱某丙合作的范围限于桂邕辉公司将朱某丙的作品制作成商品,包括用各种石料、铸某、石膏、陶瓷、塑胶等制作的艺术品的市场销售及利润分成事宜。双方特别约定桂邕辉公司“对外承揽雕刻工某,需乙方(朱某丙)参与雕刻制作的,甲方(桂邕辉公司)需另付制作费(另订)”,即对外承揽雕塑工某不在合作范围之内。本案诉争的东兰县将军园雕塑像项目也不在双方《关于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内,双方2010年1月27日签订协议确认“双方择时商讨东兰县项目的制作费问题,并将制作费尽快支付给乙方”,亦印证了东兰县将军园雕塑像项目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内。对于东兰县将军园雕塑像项目制作费的分配,双方应当依约另行协商确定。由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确定将军园雕塑像项目制作费的分配问题引发本案争讼,对此应根据有关交易习惯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益。

根据《城市雕塑工某工某量清单计价定额》(2011版)的规定,雕塑工某总造价包括艺术塑造、定样制模、成品制作(石刻、锻某、铸某等)与运输安某费用,以及根据总造价按比例计算的艺术方案创作设某费。本案雕塑工某总造价双方确认为646万元,总支出亦确认为223.69万元,该总支出包括了蒋爱丽、朱某丙梅提成款、艺术学院分包费和有关税费。

关于将军园雕塑像项目制作费的分配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将军园雕塑像承揽工某的由来,是定作方东兰县政府经人推荐与朱某丙接洽、认证朱某丙的城雕资质和对朱某丙的雕塑创作成果进行考察、审查通过朱某丙的设某雕塑模型(泥塑稿)后确定委托朱某丙进行雕塑像制作而来,此时朱某丙已经完成雕塑像的前期设某制作。之后,朱某丙再将情况告知桂邕辉公司,由桂邕辉公司派人与其以桂邕辉公司的名义与东兰县政府商谈雕像制作合同事宜。在桂邕辉公司与东兰县政府签订《雕像制作合同》后,又是朱某丙寻找作业场地,组织其学生等专业人员承接分项制作工某,朱某丙本人全某指挥、指导制作完成泥塑大样工某,之后朱某丙又考察确定铜铸某司,商谈确定了雕像的铜铸某运输安某事宜,并监制和参与了雕像的铜铸某作。正是因为朱某丙的城雕资质和雕像创作设某制作能力,东兰县政府认可朱某丙的雕塑资质和通过了朱某丙的将军园雕塑设某,桂邕辉公司方能与东兰县政府签订《雕像制作合同》,以桂邕辉公司的名义承揽和完成了将军园雕像的制作安某工某。根据该事实,应当认定朱某丙以桂邕辉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东兰县将军园雕像制作工某。将军园雕像创作设某由朱某丙完成,制作工某亦主要由朱某丙完成,雕像创作设某费和大部分制作利润应当由朱某丙享有。另一方面,桂邕辉公司为将军园雕像工某项目也作了大量的投入,包括派人协助朱某丙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落实项目、为定作人东兰县提供免费广告宣传、在将军园雕像工某进行期间继续发放朱某丙薪酬、进行工某预结算等。相比单纯的被挂靠,桂邕辉公司对将军园雕像项目有大量的投入付出,故桂邕辉公司亦应分享将军园雕像项目的制作利润,并且享有的雕像制作项目利润应高于一般挂靠的分成比例。朱某丙本人亦主张按照其占80%、桂邕辉公司占20%来分享项目利润,而非按照一般挂靠提成比例来分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本案情况,由朱某丙享有60%计253.2万元(422万元利润×60%)、桂邕辉公司享有40%计168.8万元(422万元利润×40%)来分配项目利润(包括朱某丙同意的创作设某费)比较合理。一审判决由桂邕辉公司支付朱某丙67.1万元,一方面,一审判决的根据是《城市雕塑创作设某收费标准》(2011版),而该收费标准仅仅是创作设某费的收费标准,按创作设某费收费标准来确定雕塑制作费的分成分配显然不当,并且根据该收费标准第五条“创作设某的收费标准为:以城市雕塑工某量清单计价总额为计费基数,一类资级、一类场所按该基数的30%计费”的规定,计算创作设某费的基数是工某量清单计价总额而不是总支出,一审判决按总支出来计算显然不当;另一方面,从将军园雕像项目总体获利(包括朱某丙同意的创作设某费)422万元来看,朱某丙承接、设某并主要负责完成雕像工某却仅获得422万元利润中的67.1万元,明显不合情理。故应当对一审判决分配给朱某丙的项目制作利润(包括朱某丙同意的创作设某费)予以变更,变更为桂邕辉公司支付朱某丙雕塑像创作制作费253.2万元。至于桂邕辉公司主张已支付朱某丙30万元创作设某费,由于该30万元费用并非直接支付给朱某丙,朱某丙在本案中亦不认可,该费用的处理涉及受领方案外人广西南宁艺美装饰美术公司,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由于本案纠纷是由于双方在承揽雕像工某前没有协商、在完工某也没有协商一致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引起,一审判决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并无不当,本案上诉费亦由双方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的盈利分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朱某丙雕塑像创作制作费253.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8元,由上诉人桂邕辉公司与上诉人朱某丙各负担16904元。上诉人桂邕辉公司与上诉人朱某丙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8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桂邕辉公司多预交的16904元,退回上诉人朱某丙多预交的16904元。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阙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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