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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在登封市区日w街附近,遇见被害人马××和高××同乘一辆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马××与其妻子高××有不正当关系,三被告人即对被害人马××实施殴打,后又以“说事”为由,强行将马××拉上出租车,带至登封市X镇X村刘××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又对马××实施殴打,直至2010年10月21日7时许,才让马××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马××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高××、屈××、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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