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X路东段雅馨苑茶楼,趁宋××卧室中无人之际,将宋××包内的53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高××、郑××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