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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54岁。

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赵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交纳了一年租金,但2009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交,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租赁费4万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违约金数额为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我公司是与孟津县X镇恒鑫良种猪场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与马某某个人没有任何纠纷。马某某不是合同主体,马某某个人不能起诉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6月22日,我公司与孟津县X镇恒鑫猪场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我公司支付了一年租金x元后开始养猪,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猪场设计有问题,不适应养猪。我公司找恒鑫猪场协商解除合同,恒鑫猪场以合同已生效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在2009年6月把猪场房子和土地都交还给恒鑫猪场,以后没再使用过恒鑫猪场的房子和土地。猪场的土地估计有十亩左右,从2009年至今都由赵某甲耕种,赵某甲先后种植了玉米和小麦,赵某甲耕种土地的行为可以说明赵某甲已经接受了恒鑫猪场的土地。我公司租赁这个猪场之前,这个猪场的房屋和猪舍已空置多年,我公司整修后使用的时间也不长,从2009年6月至今之后,这些房屋和猪舍一直空置,恒鑫猪场借口没有解除合同,而向我公司要一年的租金,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这些租金。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孟津县X镇恒鑫良种猪场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马某某以孟津县X镇恒鑫良种猪场(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该猪场位于孟津县X镇X村北边,孟扣路南边。土地面积20亩,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猪场用途,乙方租赁用于养殖,附带租赁区周围土地种植。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7月1日起到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年x元,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交清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x元;2009年7月1日缴纳第二年租金。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付。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为出租的土地排水设置好通道和排水排污出路......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如果乙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租赁,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合同。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并开始在租赁的猪场内养猪。后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排污问题无法解决,与马某某丈夫赵某甲协商解决合同事宜未果,于2009年6月1日以原告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种猪场生产所具备的资质,且租赁的场地设计有问题,无法排粪、排污,致使被告方无法生产为由,向原告方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马某某丈夫赵某甲拒绝接收,送达通知的张向磊等人将信封和通知书一起插在猪场大门上。2009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与张向磊一起将猪场大门钥匙交还赵某甲,赵某甲拒收。之后,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撤出所租赁猪场,不再经营。2009年6月以后,被告所租赁猪场附带周围的土地由赵某甲耕种。

另查明,孟津县X镇恒鑫猪场从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合伙经营者有马某某、赵某轩、赵某娟、赵某明四人,后赵某轩、赵某娟、赵某明陆续退股,实际由马某某及其丈夫赵某甲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孟津县X镇恒鑫良种猪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合伙经营者有马某某、赵某轩、赵某娟、赵某明四人,股东之一赵某轩退出自己股份后,原合伙经营的猪场由马某某及其丈夫赵某甲二人管理经营,马某某将该场地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出租,另外二股东赵某娟、赵某明已退出各自股份,原猪场内所有财产已归马某某所有,故马某某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马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交纳租金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间如果乙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租赁,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2009年6月,被告洛阳盛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种猪场生产所具备的资质,且租赁场地设计有问题,无法排粪、排污为由,向原告方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猪场钥匙交给了原告丈夫赵某甲,之后便撤出了租赁场地,原告丈夫赵某甲虽拒绝接受钥匙,但已在被告租赁的土地种植了玉米、小麦等,且自己收益,被告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已经默认被告的解除租赁行为,故原告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纳租赁费4万元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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