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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某甲、高某与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坚某甲、高某与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上午,被告和原告之弟坚某甲寰拿着打印好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是我与被告签订的,其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分给原告名下的集资房无偿转让给被告所有。另一份是我与坚某甲寰签订的。当时我没有过多考虑就签了字。这两份协议主体不同,但实际相互牵连。如果撤销原告与坚某甲寰签订的协议,就等于原告失去的自己分得的集资房,原告在单位享有集资分房权益被剥夺殆尽,显然对原告极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隐瞒了历史事实的真相。2004年原告结婚没房子,我将自己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室腾出让其结婚,2006年我们出资用原告集资房资格购买X号楼X单元X室,并将自己原有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虽然2011年6月7日《房屋转让协议》是2006年民事行为的后补文字形式,但双方协商作条件交换的民事行为早已于6年前履行终结,被告以一套楼房为代价换取原告的集资房资格,购房款由被告出资。其中既无重大误解也未显失公平,根本不符合法定撤销民事行为的条件,要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坚某甲系被告长子,2004年原告结婚时,被告将自己所有并居住使用的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X号楼X单元X室腾出装修让其居住。2006年该公司集资建房时,原告享有购买集资房资格。故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购房资格让与被告夫妻由被告自己出资购房,将自己原有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2006年8月7日被告将自己原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室房产权过户给原告。2007年被告用原告的购房资格出资购买了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X号楼X单元X室。2011年6月7日双方补签《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已将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用原告集资房资格,被告出资购买的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自2008年1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原告立即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在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2006年通过口头协商将被告所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用原告的集资房资格自己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即双方条件交换的民事行为成立并已履行终结。而2011年6月7日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对早已实际履行的民事行为后补的文字合同并确定早已履行交换后X号楼X单元X室的产权过户问题。给被告办理过户符合2006年已履行民事行为的事实,又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故合法有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坚某甲、高某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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