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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

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理。

原告任某某不服孟津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上午,我到白鹤镇政府找镇党委副书记张宏烈要反映情况时交给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和其本村村民谢金发发生民事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他一直不给,由于当时镇政府准备开会,由镇长吴良和鹤中村村干部孙润伟把我叫到孙润伟办公室谈话,谁知正谈话时,白鹤派出所让我到所里一趟,中午没让我走,天快黑时,在没有给我送达任某手续的情况下,让我在拘留所待了六天。原告认为白鹤派出所在原告没有任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出具和送达处罚手续,就将原告拘留六天,违犯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实体证据:1、白鹤镇政府的报案材料;2、询问原告任某某的笔录;3、询问乔利霞的笔录;4、询问孙润伟的笔录;5、于振红的证明材料;6、汤英丽的证明材料;7、乔利霞的证明材料。(二)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行政处罚决定书;3、告知家属通知书。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午,任某某以找镇党委副书记张宏烈要反映情况时交给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和其本村村民谢金发发生民事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为由,到白鹤镇政府会议室,由于当时镇政府准备开会,便坐到主席台吵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会议进行,由镇长吴良和鹤中村村干部孙润伟将原告叫到孙润伟办公室谈话。孟津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认定原告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某行政拘留5日。孟津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告知,原告任某某拒绝签字。原告任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任某某到政府反映问题时不听劝阻,在会议室吵闹,影响了会议正常进行,扰乱了工作秩序。原告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孟津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告知,任某某拒绝签字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孟津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该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维持孟津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任某某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兆萌

审判员王敏献

审判员臧梦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由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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