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崔某甲、韩某某、崔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4日10时50分许,崔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杜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李晓云、杜某蕴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入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颈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半年内禁止负重;2、一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杜某某住院及复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x.36元。杜某某住院期间由杜某久进行护理,杜某久为徐州市贾汪区X路居民,无职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李晓云、杜某蕴无责任。杜某某为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于2006年至事故前生活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2008年度平均工资为2100.77元,病休期间的工资为1053元。事故发生后,崔某甲已支付给杜某某医疗费x元。苏x号事故车辆为韩某某所有,崔某乙临时借用并找到具有驾驶资格的崔某甲进行驾驶,崔某甲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受伤的李晓云、杜某蕴二人已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苏x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驾驶的苏x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崔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确认具有驾驶资格的崔某甲帮助驾驶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崔某乙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乙将借来的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崔某甲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杜某某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3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杜某某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元/天×43天=774元。营养费计算为13元/天×43天=559元。杜某某为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度平均工资为2100.77元,病休期间的工资为1053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半年内禁止负重。其误工费计算为(2100.77-1053)元/月÷30天/月×(43+180)天=7788.42元。杜某某住院期间由杜某久进行护理,杜某久为徐州市贾汪区X路居民,无职业。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43天=2200.66元。杜某某主张交通费164元,酌情确定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事故造成杜某某摩托车损坏,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依法确定为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09元。鉴于涉案事故造成杜某某、李晓云、杜某蕴三人受伤,李晓云、杜某蕴已就各自的赔偿费用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本着对同一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平等保护的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为李晓云、杜某蕴留出一定的份额。故酌情确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73元。崔某甲赔偿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6元,扣除崔某甲已支付的x元,崔某甲应实际赔偿9641.36元。遂判决:1、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x.73元;2、崔某甲赔偿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41.36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左颈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3天,已经治愈出院。依据公安部2005年3月1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只有4个月,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误工天数为6个月,明显不合理。2、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受伤却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人员护理,与住院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误工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当地护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关于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是根据医疗机构建议的出院后休息时间和实际的住院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杜某某实际的误工收入来进行认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2、对被上诉人杜某某护理费的确定是否恰当合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而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费用。对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杜某某的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杜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半年内禁止负重。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杜某某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与半年禁止负重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与劳动的时间之和并无不当。杜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头部外伤、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部位受伤,即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杜某某上述误工时间的确定亦无不妥。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杜某某误工时间只有4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对被上诉人杜某某护理费的确定是否恰当合理的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护理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护理费的计算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也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杜某某住院期间由杜某久进行护理,杜某久为杜某某之兄,并非其雇佣的当地护工,一审法院依据护理期限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述条款还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上诉人杜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由杜某久一人护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