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6岁。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是“杨某中”,经原告确认,原告承认是自己写错了,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叫“杨某某”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孙红英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