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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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于2010年6月10日解除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终止与孙某的诉讼代理关系,委托董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董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2月10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夏某所住本市X路某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夏某户本市X路某号某室和某室建筑面积均为79.92平方米市场价为人民币881,437.68元(大写:捌拾捌万壹仟肆佰叁拾柒元陆角捌分)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108,508.26元(大写:壹拾万捌仟伍佰零捌元贰角陆分);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计人民币193,394.02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叁佰玖拾肆元零贰分);四、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五、被申请人夏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某号二层前厢房、二层过街楼、前厢三层阁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夏某诉称,拆迁评估机构未遵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实际状况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低于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被告以此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显失公正。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非公共利益需要,个人房屋不得征收。被拆迁地块用于土地储备,非市政动迁,被告所作的强制拆迁的决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杨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负责人在被告处任职,职务相重叠,本案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房屋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管辖。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公告

3.延长拆迁期限通知

4.房屋拆迁延长公告

5.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5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依法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相关授权委托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拆迁人的授权情况。

6.公房租赁凭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坐落于本市X路某号某层前厢房(20平方米),X层过街楼(10.9平方米),前厢三层阁(12.4平方米)。

7.户籍资料,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迁户有常住户口三人,即原告及其父母。

8.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经过评估公司评估,三个租赁部位的评估单价分别为13,947元/平方米、13,947元/平方米、13,433元/平方米。

9.送达回证(2张),证明2009年4月9日,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告居民书、拆迁政策文件送达原告一户。2009年9月17日的,拆迁人将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2份)送达原告一户。

10.谈话记录(7份),证明拆迁双方就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11.裁决申请书,证明双方协商不成情况下,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12.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申请后,经过审核,予以受理。

13.调查调解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送达调查调解通知。

14.调查记录(2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两次组织调查调解,但原告户均缺席调查会。

15.谈话记录,证明在原告两次缺席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居住地找原告谈话,原告父亲明确表示不相信X号文件,要求按照新政策进行安置。

16.安置房的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

17.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市场评估单价。

18.送达回证(9份),证明10月20日被告将受理通知送达拆迁人;同日将拆迁裁决申请书的副本以及第一次调解通知书送达原告及委托代理人;10月23日被告向拆迁人以及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送达第二次调解通知;11月13日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拆迁人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和程序均违法。另公告的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对证据3-4有异议,通知的程序和实体违法,公告的形式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

对证据5中拆迁人的委托书有异议,裁决申请中的代理权限是诉讼代理,裁决不是诉讼程序,代理裁决因此不合法。

对证据6-7无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总价与市场价相背离,评估单位选择违反法律程序,仅对价格进行评估,没有对面积进行测算,所以原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

对证据9中2009年9月17日的送达回证有异议,原告户没有收到。对签字作证的居委干部身份有异议,对其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也有异议。送达人一栏中,两人的签字和徐某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对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身份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也不知道是否具有上岗证,与谈话笔录中的经办人也不一致。

对证据10有异议,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接触过,但就讲了几句话,没有深入的交谈,最终也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整个谈话笔录的过程都是杜撰的。

对证据11有异议,裁决申请所附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材料不齐。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13中10月20日的通知有异议,两份通知原告均未收到。通知没有告知当事人在裁决过程中应某有的权利,也未告知执法人员的名字。对10月23日的通知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

对证据14有异议,两次谈话均未进行过。

对证据15有异议,没有进行过谈话。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某供裁决书中供原告选择的全部安置房的产权证。

对证据17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这两份评估报告单。对报告单的内容有异议,评估单价过高了。

对证据18中10月20日、10月23日、11月13日送达第三人的送达回证没异议,送达我方的两份送达回证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备注的内容不真实,对居委干部的身份有异议,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送达人的签名也有异议,而且送达人仅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11月13日送达的裁决书是在家门口捡到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原告选择。且被告引用法律不齐,应某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9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同日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期间两次向原告一户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原告一户均未出席。房地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并于2009年11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一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的执法程序没有证据相印证,不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所述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拆迁房评估报告有异议,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故维持原估价结果。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本市X街坊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第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龚华路X弄,宝山区X路X弄、罗南二村等处。本市X路某号二层前厢房、二层过街楼、前厢三层阁,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共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夏某,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分别为二层前厢房20平方米、二层过街楼X.90平方米、前厢三层阁12.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分别为二层前厢房30.80平方米、二层过街楼X.79平方米、前厢三层阁19.10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794.00元、13,794.00元、x.00元。按《细则》规定,原告户应某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72,929.42元。按基地方案计算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人民币193,394.02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夏某、母周某宪、父夏某平。第三人在裁决申请书中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无证阁楼需计算面积并安置本市X路三室一厅、外区二室一厅各一套住房,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9.92平方米两套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735.00元、5,294.00元,总价共计为人民币881,437.68元。在裁决过程中,被告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参加调查、调解,但原告均未到场,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杨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1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谈话接触是事实,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缺席致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本案鉴定费800元,由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君

审判员丁雅玲

代理审判员阮美芳

书记员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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