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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某诉任某某、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明显,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睢某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明显、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某诉称,2009年4月1日21时许,原告在向阳路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睢某受伤,由120救护车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腰部、颈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睢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244.6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80%即6654.38元,共计x.9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被告报的警,对原告也进行了及时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也曾去看望过原告,后因原告没有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无法赔付,产生的纠纷。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2、出院证1份;3、诊断证明书1份;4、病例1套;5、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张;6、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7、担架费票据1张;8、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9、每日清单16张;10、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张;11、国营第五四○厂证明2份,工资表3张;12、新乡市平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13、交通费票据40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小型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不应为两人陪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认为费用清单应有相应的日清单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医疗费用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报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担架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在其单位报销,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在其它地方获得赔偿,而且只能证明在该证据出具前未报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09年4月9日之后,日清单费用只有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未做任某治疗,自2009年4月9日之后应视为挂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工资收入与证明工资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不需要两人护理,并且护理天数应按17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方面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并未报销,二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在其单位报销,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在其它地方获得赔偿,而且只能证明在改组证据出具前并未报销。但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治疗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用途,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21时5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陈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小型客车与沿向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睢某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部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29.9元;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14.7元,共计3944.6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睢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睢某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被告任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豫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担架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误工费2248元[1349元/月÷30天×50天(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30天)=2248元];护理费2918.24元(其中睢某泽的护理费为1611.24元;睢某华的护理费为1307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睢某与被告任某某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任某某是借用被告陈某某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某额部分,原告睢某、被告任某某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某担。故原告睢某所花费的医疗费3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4144.6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的担架费40元,误工费2248元,护理费2918.24元,交通费100元,计5306.24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睢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担架费,交通费,计9450.84元;

二、驳回原告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睢某负担2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8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是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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