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任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
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不服汝州市政府给第三人任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因不服本院(2004)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于2009年11月26日转本院审监庭进行再审。再审于2009年12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长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邓某某,汝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诉称,1980年本村规划宅基,我组村X排居住在第四排,我所占用地系我组用南洼土地与第十一组土地调换而来。第三人住第三排,出路规划向南。第三人建房后留后门正北出入。1994年12月,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组任某甲与任某乙两家的相邻纠纷,作出允许第三人任某乙向北出入的民事判决后,我组认为第十一村X组不得正北走我组村X路,被告给第三人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我组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土地使用证中的“南北通行”为“出路向南”。
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给第三人任某乙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程序合法,既有利于生产,也方便了群众生活,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任某乙述称:我家房宅是村里统一规划的,建房时因宅南有沟,受地形限制,村组干部同意我家留后门正北出入。后经我申请,组、村、乡同意,本着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给我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家向北通行,原告多年来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我家正北出入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维持汝州市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任某乙房宅位于汝州市X乡X村居民区X排,房屋坐北向南,属第十一组村X组所划宅基。位于第三排北边的任某甲所居住第四排及宅前所占土地系1980年第一村X组南洼的土地与第十一村X组调换所得,后安排为本组部分村民的房宅及宅前道路。按村统一规划,1983年3月第三人任某乙建起坐北向南的房宅,因宅前地势较低,出入不便,即在其上房西侧留了北门,后常以此门出入,第一村X组未曾提出异议。1992年元月,该村在第三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备注栏注明“人水出路向南”。同年8月,任某乙以宅前道路落差较大为由,申请解决出路,该村X组里同意的基础上,在任某乙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备注栏注明“出水向南,出路南北通行”。经乡土地所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1992年11月份,汝州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原表作废,经调查审定给任某乙颁发了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出水向南,出路南北通行”。1994年12月,原告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本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变更任某乙土地使用证中的“出路南北通行”为“出路向南”。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公民的宅基进行确权发证,是行使其职权的积极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任某乙宅基与宅前道路落差较大,出入不便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任某乙的申请、村、乡申报,给第三人任某乙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允许其向北出入,是充分考虑了任某乙宅基所处的实际情况,方便了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宅前道路属集体所有,应允许公民通行,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给第三人任某乙核发的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时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本案引发争议的汝州市X乡X组与十一组相邻宅基间的道路,该路X村统一规划的公用生产、生活道路,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该路东宽4.62米,西宽4.88米,十一组居民任某乙位于坡地的宅基与其宅前道路落差1.5米,造成出行不便。为解决此问题,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任某乙的申请,经村、乡申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任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允许其向北出入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行为并未妨碍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承担。”
第一村X组的申诉理由,我组第四排宅基及宅前道路X组用南洼土地与第十一组土地调换所得,因此,该宅前道路X组所有,按村规划任某乙的宅基出路向南通行,但汝州市人民政府擅自改变村整体规划,为任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允许其向北通行的颁证行为,系滥用职权,侵犯了我组的土地使用权。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汝州市政府给第三人任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关于“南北出路”的登记。
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任某乙北门前道路X村里统一规划的生产、生活道路,任某人都可以通行,申请人称任某乙走宅基北门侵犯一组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任某依据,因任某乙宅基所处地段地形的客观条件,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了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群众,为任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中允许其向北通行的颁证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擅自改变村整体统一规划情况。
任某乙答辩称:我家居宅系村里统一规划的,由于当时宅南前道路地势低的现状,出入不便,1983年建房时我们即留了北门进行出入,一组也未提出任某异议。后经法定程序汝州市政府为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允许向北通行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宅前道路属集体所有,并非一组自己所有。公民都有通行的权利。请求维持政府为其颁证行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任某乙原宅基状况,其家宅院位于坡地的宅基到宅前道路南高北低,南北落差1.5米。院内地势不平,尤其向外出入到南大门的过屋高于向南出路,南出路前有一深沟,向东坡度较大,从其宅内通过过屋向外通行到南路上很不方便,不利于生产、生活。根据实际状况,任某乙家在1983年建房时,即在其上房西侧留了北门以便出入,之后第一村X组未提异议。1992年8月,任某乙提出申请,经村、乡同意出具证明。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任某乙的申请、村、乡申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任某乙颁发了注明允许向北出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未妨害第一村X组的利益。本案引发争议的汝州市X乡X组与十一组相邻宅基第三排与第四排间的道路,系经村统一规划的公用生产、生活道路,村民均有通行的权利。申诉人称该道路X村X组所有,政府为任某乙颁证允许任某乙从此出入侵害了其一组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代理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张某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