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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对原告无端猜忌,致使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便长期居住娘家。因婚姻不幸,原告曾经投过河想了结生命,并为此患上精神病,治愈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发现被告性格难改,双方争吵不断,为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十余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我和原告感情未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没有生过气。而且孩子因病不能独立生活,又处于婚龄阶段,希望不要因为离婚给孩子较大的打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尹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殷某某的哥哥。曾经我来淇县我妹妹家取我的平车时,看到我妹妹脸色不好。他们在一起生活时,我妹妹患过精神病还在新乡X路上的一个医院看过。我妹妹还喝过农药,说不能和被告过了。

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气曾患精神病,在新乡精神病医院治疗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臧口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没有患过精神病。

2、臧口村医生臧XX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没有精神病。

3、臧口村村民臧XX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没有投过河,没有患过精神病。

4、臧口村村民臧XX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投过河,未患过精神病。

5、证人靖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姐夫,原、被告结婚登记时我和他们还有杨某某的大哥杨某楼一起去的。94年原告走了以后,我曾多次去原告家找原告,当时原告母亲说:原告到外地打工去了,不知具体去向。

6、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哥哥,他们办结婚证时,我和靖建喜都去了,他们生活期间原告没有精神病。原告走了以后,我曾和被告、靖建喜、张培忠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三、四次。

以上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患精神病,原告回娘家后多次去找她,原、被告双方未生气。

7、淇县民政局证明信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且无身份证件,不能证明系尹某某本人,应查明其身份,并考虑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要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有负责人签名;对书证2、3、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对婚姻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明信上的尹某叶系婚姻登记机关将自己的名字登记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认为陈述不真实,对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尹某某证言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书证1、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证人靖建喜、杨某楼的当庭证言中,关于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言内容,因二人均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虽将原告的姓名登记错误,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飞。1994年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6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都应在相互尊重、理解的基础上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必将影响夫妻感情和谐与稳定,但由于二人结婚多年,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且婚生子杨某飞正处适婚年龄,被告对原告仍有较深的感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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