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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贾XX和刘堂村村民王XX等人在芦岗乡X村“阿广”饭店吃饭,韩某某和贾XX因往事发生打架,韩某某用手将贾XX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贾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中午和贾XX、王XX等人在芦岗乡X村“阿广”饭店吃饭,韩某某和贾XX因往事发生打架,韩某某用拳将贾XX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贾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贾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贾XX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在押人犯登记证,移交接收证明,被害人贾XX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顿XX、刘XX、杨XX、王XX、杨XX、郑XX、张X、程XX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贾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贾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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