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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园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阁,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

(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上诉人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甲方)方工作人员何某毅将双方协商的还款计划及事情经过写成还款计划协议后,被告(乙方)于2004年10月25日签字认可,其主要内容为:乙方2004年4月份借甲方人民币50万元,5月份已归还1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还,已直接影响到甲方的事业发展,使甲方在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按以下计划予以偿还:1、2004年10月底还20万元。2、2004年11月底还20万元。3、如能按上述计划还款,利息按每月1%计息。4、计息时间,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并参照第3条执行,利息按月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累计已付款x元(被告自己记录的2004年7、8月份还款5000元整,因没原告的收条,不能计入付款总额中),此后,被告未再还过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及被告多次付款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和还款计划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问题上各持已见,但还款计划第4条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其内容就应当是先付清利息再还本金。被告在还款计划签订后的40多个月中,仅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x元,按照被告自称的“先还本金再付利息”的说法也远远没有付清借款本息,何某先还本再付息的说法只是被告的一厢情愿,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的办法进行分段计算(表格附后),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x元,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x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某某支付与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给原告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明确提出,与上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何某毅,要求追加何某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陈述了事发整个经过:在2004年初,上诉人与何某毅是合作关系,何某人还是上诉人聘任的副经理,当时上诉人准备投资开发一个项目,何某出要投一点资与我合伙,上诉人表示同意后,何某了50万元。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操作,花费了大量费用后,该项目流产形成了亏损。事后,何某次找上诉人以家庭安定等为由,让上诉人承诺该款随后还他,上诉人基于同情和双方合作感情,在其准备好的所谓“协议”上签了个字。事后,何某始偶尔催要,最后双方达成共识,上诉人每月归还其x元,还完为止,截至2008年5月底,共归还何某金x元,(如果不是财务人员失误,早己归还完毕)。何某毅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其出庭参加诉讼容易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一审判决置之不顾,仅凭被上诉人陈述“何某毅是其工作人员,愿意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为由而拒绝追加,程序显然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上各持己见,但还款计划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其内容就应当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即便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还款计划协议”,也仅规定了还款时间2004年11月底前,还款利息(如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计息时间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并参照第三条,利息按月支付。也就是说,协议根本未约定2004年11月以后利息计算办法,更不用说规定先付息还是先还本了,况且,何某毅在每月收取款后,收据上并未显示先收利息和利息的数额。作为民间债权债务的还款过程,逾期后“先付息,后还本”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据实际还款的数额及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当时应该是先还本金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按上诉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计算上诉人的还款欠款数额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洛阳博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李某某多次付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还款计划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某未依约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问题,因还款计划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其内容应当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原审按此分段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46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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