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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蒋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谭XX,男

被告谢XX,男

被告蒋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男,本县桥头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谢XX、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自己家门口修建一口水井,被告谢XX、蒋XX以水井围栏过高影响其过路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用铁铲、斧头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蒋XX在治安拘留期间,谢XX又挑起事端,于2011年4月15日下午18时,被告谢XX将原告已建好的水井围栏全打烂,事发后,本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先后对此事进行了协调处理,给予被告谢XX、蒋XX均行政扣留5日之处罚。因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5+200=737.5元,误工费7天×43.62元=305.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水井修补费600元,前述合计2142.8元。

被告谢XX、蒋XX辩称:两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袋地”,要出门到公共村道只能从原告门前的两米宽左右的道路通行。2011年2月原告未经两被告同意,擅自在门口挖建了一口直径1.2米,围栏0.8米高的井台,妨碍两被告一家人的通行,后经桥头铺派出所和万石洞村委会调解,原告及其丈夫谢XX答应将水井填平,并写下保证书,但到期一直不履行承诺,才导致此纠纷的发生,原告应主动排除妨碍,填平水井,原告手臂受点轻微擦伤而擅自进行法医鉴定,该费用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陈XX在自家屋门口修建一口水井,被告谢XX、蒋XX以水井围栏过高影响过路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事所受的损失为医药费537.5元。法医鉴定300元。换药6次,花去返还车费60元,前述合计89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法医鉴定书、江华县人民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被告谢XX、蒋XX的伤害,其因之而受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亦有过错,就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7.5×70%=628.25元。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XX诉请两被告赔偿打烂水井围栏的财物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蒋XX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28.25元。被告谢XX、蒋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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