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人滥伐林木52.898立方米,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量刑,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做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某在2005年以3000元价格承包本组集体山林,2009年农历十二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对承包的山林进行采伐,共打截木耳杆4900根,规格为长1.3米,小头直径6-8公分。经汝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铁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52.898立方米。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铁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刘坑村委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铁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达52.898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亦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懂法,未经批准办理采伐手续滥伐了林木,造成了损失,今后一定汲取教训,不再违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铁某以3000元的价格于2005年承包本组集体山林,2009年腊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对承包的山林进行采伐。共采伐栗树1000余棵,打截木耳杆4900根,规格为长1.3米,小头直径6-8公分,经汝阳县林业局鉴定,铁某滥伐林木活木立方蓄积达52.898立方米。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铁某的供述:我村老支书X某于2005年承包本村一片坡地,后来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承包。2009年腊月份,我一个人到承包的坡上砍伐栗树,具体砍了多少棵也没有数,2010年2月初,我找了四个人往下背了三四天,背到坡跟我一个人打截,打截1.3米长,大概有90多架木耳杆,一架50节,大约有1000多棵栗树。并证实其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2、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我村集体山林长平林片于2005年由X某转包给铁某。2009年初,铁某几次说他承包的林地快到期了,想伐些树种木耳,我当时告诉他,现在政策很严,不能砍,后来又找我,但我始终没有答复他。后来他意识到违法,就到村里找我,还给我2000元让我帮他说事,我知道他违法,我也无法帮他说事,钱虽在我这放着,但还是他的钱。
3、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帮铁某背木耳杆3天,每天60元,共得款180元。
4、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铁某在长平坡伐粟树准备种木耳,其帮助背木耳杆4天,每天60元,共得款240元。
5、十八盘乡X某委证明证实:被告人铁某家庭经济收入有限,父亲年老体弱,常年有病,抱养一男孩年龄尚小,需铁某照料,不能外出打工,确属实际困难。
6、汝阳县林业局汝林(2010)技鉴X号立木蓄积鉴定书证实:铁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2.898立方米。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铁某已砍伐的栗木数量和种植木耳架的情况。
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无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达52.898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